为您找到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究论文 其它论文范文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究全文如下:
【摘要】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频率也呈上升趋势。据相关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首位,对交通肇事的控制与预防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探究,指出其存在的立法、司法缺陷,并试图对本罪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逃逸致死。
我国《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比较简单,要真正领会交通肇事罪及其相关问题,必须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 进行深入分析。
( 一) “无力赔偿”才构成犯罪是否存在刑法适用上的不公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为了方便司法实践,最高院司法解释在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构成本罪的情形,而对于其中的第三款,亦即“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其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着以钱买刑、有钱免罚的嫌疑。笔者认为以上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三款只是针对“财产”而言,如若财产的损害一旦被赔偿,所谓的损失也就不复存在,就不符合《刑法》第 133 条对于交通肇事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自然不会构成犯罪。而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感受: 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宽慰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创伤。退一万步讲,即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在总则中还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 二)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
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却是饱受学者们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发生领域包括水路交通和陆路交通以及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 也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范围,是水路交通和陆路交通领域,不包括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高铭暄教授就持此观点。他认为刑法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领域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而,在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没有交通肇事罪适用的余地; 此外,航空、铁路在交通工具的驾驶、指挥、调度等方面,都有十分严格的管理规定,非航空、铁路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极小,如果他们能够接触飞机、火车并且过失造成了重大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可以依照刑法 115 条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范围,不仅包括水路交通、陆路交通领域,还宝库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的。首先,从词的意思上来看,“交通”一词是各种运输和邮电事业的总称; 而“运输”则是使用一定的工具和设备,把旅客或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活动。在这里,“各种运输”显然是包含水路、陆路及铁路和航空的。其次,《刑法》具有普适性,不能因为某个罪名发生的概率小,就将其予以排除。最后,非航空、铁路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过失造成飞机、火车发生重大事故,以《刑法》115 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量刑比较轻,以致罪行不相适应。
( 三) “逃逸”行为纳入本罪进行评价是否合理。
我国刑法第 133 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作为本罪的评价对象,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之中。众所周知,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罪名对事后逃跑隐藏等行为不予处罚,因为做错事后进行隐藏是人之常情,法律不能违背人性,因而这在法律上通常作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却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律评价的对象给予惩罚,虽然这在实践中易于找到行为人,并给以被害人补偿,但是却违背了法律只能评价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的法理,是值得商榷的。
( 四) “逃逸”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存在质疑。
从刑法 133 条的规定看,“逃逸”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一个情节,而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逃逸”是可以作为定罪情节的。对此,当出现“逃逸”这一情节时,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若出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情形之一的任意一个情节,同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逃逸”究竟是处在何种位置呢? 如果先看“逃逸”情节,那么,很显然“逃逸”是作为定罪的情节的,不管再出现其他五中情节中的任何几种情形,其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若先看其他五中情节中的任何一种,则“逃逸”就会被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不同的量刑档次关系到行为人的命运,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为司法上的难点。
( 五)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对“逃逸致死”这一行为,立法者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立法方式。“逃逸致死”在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则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是故意伤害罪,否则就只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来加以处罚。
实践中,存在甲在某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行人乙撞成轻伤后逃逸,由于适逢寒冬腊月,又碰巧乙伤在腿部无法行走,结果第二天乙被发现冻死在路上而适用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的先例。对此,陈兴良教授主张不能要求以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能够独立地构成犯罪为前提,主要理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包含着死亡的结果,但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鉴于此,上述规定属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或者说属于“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的复杂情节加重犯”。照此观点看来,只要有交通肇事行为,不论其造成重伤或是轻伤,即不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只要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即应适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加以处罚。但是高铭暄教授对以上问题则是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有三: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没有向死亡发展的可能性,行为人逃逸后由他人或其他原因致被害人死亡,该死亡后果不能归罪于该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却可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况,是难以想象的; 而是刑法理论上,情节加重犯是以基本犯为前提的; 三是在刑罚关系上,三个量刑档次是依次增加。
笔者比较赞同高铭暄教授的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是一个逐级加重的梯型结构: 先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法定刑的升格是以之前的规定为前提的。若不构成之前的交通肇事罪,却可以适用之后的重刑罚,无论如何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针对以上交通肇事罪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矛盾,最好是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处罚,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定义为: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明知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罪名法就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认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肇事行为的情形下,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但是,交通肇事逃逸罪也不能无限制构成犯罪,要受刑法第 13 条的但书的限制,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档案信息化建设是指运用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工作现代化水平,重新思考档案管理的新情况、新原则与新理论,确立网络环境中档案管理与档案服务的基本框架与基本方法,实现档案信息的社会化服务。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当今互联网信息时代办公高效的一个重要体现。信息化时代的大潮,推动着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向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方向迈进,迎来了办公模式划时代意义的革新。本文从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快速推进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策略三方面进行了阐述,希望能对研究该问题的人士有所帮助。
关键词: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更是当今政府部门工作质量及效率提高的重要标志。这就要求工作人员重新调整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思路,确立出符合当今国情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框架和方法,通过大家的不断努力尽快实现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的社会化服务。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就是将档案实体以数字化信息的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它的优势体现在信息处理快速、节约存储空间、调阅档案便捷以及利于保护档案原件等诸多方面,这就使得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向着全面信息化时代迈进,也意味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正在朝着各环节自动化、管理方式网络化、决策智能化和档案信息利用电子化的方向发展。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体现在很多方面。
1.可以方便档案的检索和使用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使用者只要输入关键词,计算机上就会快速呈现出所要查询的相关资料信息,大大提高了信息检索效率。同时还可以采用电子加密技术对档案进行机密处理,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养老保险档案信息的安全性。
2.可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科学管理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可以使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走向开放化,使新型的信息采集、管理和服务职能取代传统的档案保管和利用职能,这不仅体现了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更提高和优化了养老社会服务。
3.可以支持养老保险决策和管理的及时正确运行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加强档案信息的完整可靠程度、加速信息化管理的综合分析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养老保险决策和管理的及时正确运行。
4.可以提供智能化服务,提高档案信息利用的时效性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可以使档案信息通过远程服务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了使用的便捷性,大大缩短了档案的编著时间。要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顺利运行,就要使广大的工作人员改变传统的档案管理思想,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信息化管理意识,将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基建档案、设备档案、照片档案和实物档案统统纳入管理范畴,努力将复杂工作简单化,简单工作规范化。与此同时,还要加快库藏档案目录数据库建设,以满足档案信息共享、快速检索利用的需要。
1.档案管理人员对信息化工作问题认识不足
部分档案管理人员受知识水平和思想观念的制约,对于信息化管理的理解还相当片面,认为只要把档案资料输入到电脑中就是信息化管理了,认识不到档案优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导致档案管理的信息资源开发严重不足,减缓了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很多工作人员的办公思维模式还停留在传统的档案管理方法上,对于用计算机管理档案的工作模式非常陌生,甚至对该新工作模式产生不良的抵触心理,使养老保险档案的信息化管理进程受到严重阻碍。
2.档案管理信息化工作自身的不足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过程中,无论是档案的起草、修改,还是档案的印发都是由工作人员在电脑上完成的,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数据库里,这样虽然便于复制和修改,却也使档案的原始记录性不复存在,导致电子文档是否可以作为档案、是否具有法律效益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给工作人员带来很多麻烦。
3.制度法规与规范的不足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过程中的规范化、标准化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现在的计算机软件普遍存在机器和配件型号不一致、质量差异大、开发语言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这就阻碍了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4.档案信息管理人才培养的不足
当今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既熟知档案管理知识,又具备信息化技术的人才可谓是凤毛麟角,政府还没有把培养信息化档案管理人才纳入到主要的工作任务进程当中,这也是导致档案信息管理人才严重缺乏的重要原因之一。
5.当前信息技术发展的不足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需要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档案,这样虽然便于复制和修改,却也给不法分子窃取和伪造档案信息提供了便利。与此同时,档案需要长期保存的性质要求计算机的软硬件寿命都非常高,需要应用的计算机质量要有保证。
1.加大对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我们要想让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顺利进行,就必须加大对相关人力、物理和财力等方面的大力投入。比如为单位购买配置优良的用于存储养老保险人员档案的计算机等信息化设备、聘请具备计算机信息化应用能力的人才等等。这些优质的工作资源不仅能够显著的提高工作效率,还能使档案的查找、阅读和保存变得更加便利,为档案存储的区域设置加密保护,增强养老保险档案工作的保密程度。
2.完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工作的服务方式
我们要想让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顺利进行,就必须采用可以开发养老保险信息资源和创新服务方式的先进技术。例如:已经在档案管理部门初步实现的计算机信息管理服务,可以设立相应的制度和标准,这样可以大大避免资源的重复开发和过度浪费;还有可以采用缩微技术服务,用这种技术来存储和保护一些珍贵的档案,可以收到非常显著的成效;也可以启用相应的公共网络服务系统,利用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公共网络为养老保险档案信息化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3.注重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人才的培养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部门应该加大对于信息化档案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相关领导应该认真制定信息化档案管理人才的培养战略,力争达到科学、合理、高效。掌握这方面的各项内容,做好培训前的充分准备工作,然后再根据设定的培养策略对其进行培训,从而收到最好的培训效果。与此同时,可以让培训人员根据制定好的学习计划进行自学,让他们之间多沟通交流,增加对于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技术的探讨,强化这方面的知识,从而达到使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高效实施的目的。
4.建立规范标准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机制
要想建立起规范标准化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机制,就一定要确保档案管理网络的安全性,这就要求档案管理机制必须规范化。我们可以努力从这两方面做好:创新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工作的各项机制,逐步统一各项工作标准,细化各项工作,制定各项安全措施;统一档案管理标准,这样能够保证档案资源库的正常建立,使整个档案信息网络工作保持畅通,顺利实现养老保险档案的资源共享。
5.提高技术支撑,实现养老保险档案信息化管理
养老保险档案信息管理部分可以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系统,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所有相关信息输入计算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信息库,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对这些信息资料进行快速统计、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方便、系统的服务;也可以建立电子档案检索系统,把能公开的信息制作成电子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和维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能查阅无法更改;还可以开通养老保险档案信息中心的网站,只要输入自己的养老保险编号就可以查询到自己的养老保险缴费等情况,为人们提供方便。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快速实现需要国家正确方针的指引以及社会和全体国民的通力配合,相信只要从加大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投入、完善档案信息化工作服务方式、重视档案管理人才培养、建立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机制、提高技术支撑这几个方面下大功夫、做足工作,就一定能够使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工作得以快速实现。
【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问题探究】相关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优秀大学生的心理问题常常被老师和家长所忽视,但并不表示他们没有心理问题,事实上,优秀大学生也是心理问题高发群体。因此,对探究优秀大学生的心理问题表现、寻找解决优秀大学生心理问题的有效途径及教育策略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现状及应对策略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当今社会,竞争日趋激烈,人们所承受的压力也随之剧增,与此同时会产生不同的程度的心理问题。而大学生这个特殊的群体更会在这种压力下出现诸多的心理问题,所以如何引导大学生正确解决心理问题成了一个至关紧要的话题。
【关键词】大学生;心理健康;应对策略
(一)学业问题。迈入大学校门,一切都是陌生的,陌生的环境、同学、老师……如何迅速的融入环境、结交新的朋友、处理好与老师的关系、给自己重新定位,就成了每一个大一新生必须面对的难题。没有了中学时代老师的督促,没有了父母陪身边的呵护,也没有了高考前夕的紧张氛围,一切都显得那么孤单。所以直接导致许多大一新生没有学习动力,缺乏奋斗目标,整天浑噩度日,荒废大好青春。因此,就要求每一位同学面对现实,迎接挑战,用最精神的一面赢在大学的起跑线上。
(二)人际交往问题。人际交往能力是一种在活动中长期培养、形成的技能。高中时期,地域相对封闭,人际交往的圈子相对较小,交往对象简单、多为熟悉的同学等;进入大学,同学们都来自四面八方,地域的差异造成交往对象的文化背景、家庭教育方式、兴趣特长和人生价值观等的不同。现代大学生大多都是独生子女,从小受到各方面的过多关注,逐渐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缺少集体意识、较为敏感的人格特征,他们不愿主动与人交往,却渴望获得一份纯洁的友谊,总把希望寄托于他人身上,缺乏自信,甚至有些自卑。所以在遇到人际摩擦、冲突时,因缺乏经验而显得无所适从,处理不当就有可能破坏与人的正常关系,严重时更会走向极端,造成无法弥补的错误。
(三)情绪问题。第一,自卑心理。自卑是人际交往的大敌。当听到背后有人笑或低声议论什么时,你会觉得他(她)们是在议论自己吗?自卑者往往性格内向,不喜欢与人交往,他们把自己封闭起来,觉得自己事事不如人,总觉得别人看不起自己。引起这种心理的主要原因有:过多的自我否定、消极的自我暗示、挫折的影响和心理或生理等方面的不足。第二,孤独心理。孤独者缺乏与人的交流,会有一些怪异的行为举止,经常沉默不语,兴趣爱好比较少。孤独者往往表现出萎靡不振,并产生不合群的悲哀,从而影响正常的学习、交际和生活。
(一)家庭因素。家是孩子成长的温床,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言传身教对孩子的一生有着巨大的影响,家庭德育是完善孩子人格的根本,父母的人生观、价值观直接影响着孩子世界观的形成。良好的教育氛围、正确的教育态度、合理的教育方式对孩子性格的塑造、个性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父母还应保持教育理念基本一致,避免双方教育方式方法的激烈冲突。如果父母双方的教育理念、教育态度差别太大,就会让孩子无所适从,很容易养成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两面作风,极不利于孩子良好品行的培养形成。
(二)社会因素。近年来,国内外局势瞬息万变,世界格局重新形成,给我国带来了新的挑战。随之改变的是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大学生作为新世纪的主人,要能在巨变之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调整心态,面对挑战,努力把自己打造成一个身心健康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三)环境因素。环境的变化可引起心理的不适。大学之前,老师、父母对生活的干预较大,没有形成较强的独立性;进入大学,远离父母,许多事需要自己做主,但因前期没有独立生活过,缺乏基本的生存技能,所以在获得久违的自由时另一方面有患得患失,容易对新生活产生迷茫。虽然大学生渴望独立,但当真正独立生活的时候,又表现的像个小孩子,不知如何处理问题,很容易出现心理问题。大学与中学的课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课程难度的加大、教学方式的改变,容易使许多学生产生厌学心理,从而出现心理负担。
(一)做好心理咨询和辅导。高校要面向全体大学生,做好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通过电话、网络、谈话等不同形式为大学生提供及时、有效、高质量的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加强对新生、应届毕业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帮助他们化解心理压力,克服心理障碍。心理健康问题较为严重的学生,尽快交给专业卫生机构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要不排挤、不排斥,防止心理健康问题反复。
(二)积极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活动。“高校要充分发挥学校广播、电视、校刊、校报、橱窗、板报以及校园网络的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要积极组织大学生心理健康宣传日或宣传周、心理剧场、心理沙龙、心理知识竞赛等活动,努力开办网上心理健康栏目,经常举办心理健康讲座”对于《意见》的要求,高校应着力做好,避免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主动和家人保持沟通。家是心灵的港湾。也只有在家里,人才能放下戒备,敞开心扉。所以家长或监护人在大学生心理健康工作展开中要给予大力支持,确保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进入大学,大多数同学远离父母,往往几个月才能见上一面。因此,家长要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孩子的心理变化。学校也要利用资料、个别交流或家长学校机会,指导家长了解和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方法,使家长注重自身良好心理素质的养成,营造家庭心理健康教育的环境,以家长的理想、追求和行为影响孩子。
(四)自己主动调控 。除家庭、学校帮助协调心理健康问题,大学生还应该主动适应调解,如:倾诉、宣泄、转移等。找到适合自己的放松途径,减轻压力;积极参加校内各种社团活动;敞开心扉走出去,寻找一份属于自己的友谊;正确看待恋爱问题等。
总而言之,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是需要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配合共同关注的。大学生个人也应保持良好的心态,塑造健康的人格,书写美丽的人生。
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现状及应对策略探究相关文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是否必要,在学说上从来都存在激烈的对立;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摘要:正当防卫是一种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关于其阻却违法的根据在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这归根到底是一个如何理解“法”的根本性问题。从刑法教义学的视点出发,首先有必要剖析正当防卫的构造,这涉及到如何理解不正的侵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防卫限度等一系列问题。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应该肯定对物防卫、否定防卫意思、例外地肯定退避义务。此外,如何解释正当防卫以适应陪审员审判制度是今后日本刑法学界长期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正的侵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自招侵害。
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在没有充足的时间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场合下,国家承认私人通过行使武力以保护权利的一种紧急行为。在权利的私力救济原则上被禁止的法治国家中,可以说正当防卫是例外的存在。
在怎样的范围内承认正当防卫当然是实定法的解释问题,但是,也可以说这一问题与法律制度的社会、政治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①。也就是说,正当防卫被认为是作为国家垄断(Gewaltmonopol)行使武力的例外,因此,出现怎样的状况才能认可通过正当防卫的武力行使这一问题,与对于国家和个人之关系的应有状态的理解是紧密相连的。例如,这种观点对于是否肯定针对国家或社会法益之侵害的正当防卫这一问题的确具有重要的影响。在什么程度上可以确实期待国家机关的权利保护这一事实认识,也与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联系在一起。而且,应当将什么范围内的对抗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而正当化这一问题,是如何调整侵害人与被侵害人这一私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的问题,同时也是在多大程度上重视“法对不法的优越性”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在怎样的限度内要求退避或回避不正当行为这一基本价值观也是很重要的。此外,这也对私人持有枪支是否被合法化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样,正当防卫论就不限于实定法的解释,而是一个与文化和社会的基本理念均有密切关系的问题。我认为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比较法研究的主题。在本文中,我想就日本的正当防卫论进行介绍,重点放在其具有特色的方面。
首先,我想说明一下日本刑法正当防卫规定的概要。日本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对于急迫的不正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而实施不得已的行为,不受处罚。”该条第2项规定:“对于超过防卫程度的行为,根据情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在法条表述上虽然仅仅规定了“不受处罚”,但对于正当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这一点,在学说上基本没有异议。而且,关于“权利”这一文字表述,其权利性也没有必要是明确的利益,只要是为了保护值得保护的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符合正当防卫。此外,为了“他人的利益”的正当防卫是被承认的,因此,如果将国家和社会解释为包含于“他人”之中,那么,肯定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至少在语义上是可能的。
但是,在判例上(最高裁判所昭和24年8月18日刑集第3卷第9号第1465页),一般而言,虽然也将可能成立针对国家、公共的法益的正当防卫作为前提,但是,既然防卫公共性利益是公共机关的任务,那么,判例指出:“应该把这种正当防卫理解为,只有在无法期待有效的国家机关活动这种极其急迫的场合下才能例外地允许。”从而在结论上否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实际上,至少在平常时期,应该认为没有承认为了国家利益的正当防卫的余地。在学说上,有学者也有力地主张这种观点,即除了可以同时想象个人的利益侵害的状况以外,应当全面否定为了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以下,我想依次对“不正的侵害”、“为了防卫的行为”、“不得已的行为”这几个要件的解释进行研究。
一不正的侵害。
因为“不正的侵害”意味着违法的利益侵害,因此,是否“不正”,就要在犯罪论中根据违法性概念来进行判断。例如,关于是否能够对无过失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就要以“即使是无过失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否也可以评价为违法行为”这一过失犯的基本理解为根据②。此外,从严格区分违法性与责任的立场出发,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不正的侵害”,因此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是可能的。在学说上,受到德国通说的影响,有学者也主张以下见解:正当防卫权受到所谓社会伦理的限制,因此限制对无责任能力者的正当防卫③。但是,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一观点出发,我认为缺乏限制正当防卫的必然性。
在学说上,受到活跃讨论的问题是围绕“对物防卫”的问题,即在宠物狗等人的所有物对第三人实施危害的场合,是否也可以被评为“不正的侵害”,从而可以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关于宠物狗的危害,在能够肯定饲养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场合,宠物狗的危害就可以评价为背后的饲养人的“不正的侵害”之延长,因此,被侵害人明显可以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成为问题的是在饲养人的过失都不能被肯定的场合。一直以来,这个问题都被理解为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对立的反映。也就是说,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动物和自然现象也可以违法地侵害法益,因此肯定对物防卫;但是,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成为法评价的对象,因此,宠物狗的举动不能被评价为“不正的侵害”,对抗行为只能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但是,最近,学者们更多是在与正当防卫固有的基本原理的关系上讨论这个问题的。例如,从重视作为正当防卫基本原理的法确证之利益这一立场出发,因为欠缺确证对于动物的法秩序之必要性,因此正当防卫的成立就被否定了④。与此相对,从这一立场出发———将正当防卫理解为由于受到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而为了保护被侵害人法益的手段,那么,无论危险源是人也好,是动物也罢,既然没有正当的理由让被侵害人去面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这一点是不变的,那么就应该承认正当防卫的成立可能性。因此,在结论上,对物防卫肯定说也应基本上得到支持。我认为,只允许因无法回避人的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否定对于动物侵害的正当防卫以及仅仅能够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进行对抗的结论是有失均衡的。
1.一个行为要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首先,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指向侵害者,更严密地说,是必须指向构成“不正侵害”的要素。因此,例如,当X使用第三人Y的球棒对A实施侵害行为之时,A为了排除侵害而损坏Y的球棒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与此相对,对于X的侵害,A使用第三人的B的木刀实施防卫行为,结果将B的木刀损坏。在这种场合中,损坏B的木刀这一行为,因为并不是对于“不正侵害”的法益侵害,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仅仅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
最近的学说上集中关注的问题是,虽然指向侵害者实施防卫行为,但结果却侵害了侵害者以外的第三人法益之场合的处理⑤。例如,A面临着X的不正当侵害,向X扔石头,但该石头却砸到毫无关系的第三人B。在这个事例中,因为B并没有实施“不正的侵害”,所以对于B的法益侵害并不为正当防卫所涵盖。在学说上,因为A和B的利益对立可以说是“正”对“正”的关系,因此根据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性的见解被有力地支持着。但是,为了肯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存在为了避免危险而没有其他方法这一关系(补充性)。但是在本案中,(至少从事后看来)缺乏A为了避免危险而将石头砸向B的必然性,既然如此,我认为难以肯定补充性。当然,在扔石头的过程中,石头会砸向谁并不确定,因此,在这个阶段中,也许可以认为“不存在扔石头以外的其他有效防卫方法”,进而肯定补充性。但是,刑法的违法评价并不只是以行为样态为基准,也必须包含结果发生这一事后的状态,因此,我认为仅以行为当时的情状就轻易肯定补充性是不妥当的。最近,在下级法院判例中(大阪高等法院平成14年9月4日,《判例时报》1114号第293页),关于大致上同样的问题,在否定成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指出:“作为所谓的假想防卫的一种,例外地可以追究过失责任,但不能肯定故意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在结论上是妥当的⑥。关于是否存在过失,虽然有必要研究各个具体的事例,但因为是在紧急状况下的行为,因此过失大多被否定。
2.“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是否必要,在学说上从来都存在激烈的对立。具体而言,有争议的是,以下两种情形是否成立正当防卫:(1)没有认识到侵害者的不正侵害,单纯地以犯罪的意图实施行为的场合(偶然防卫);(2)以受到不正的侵害为借口,并非基于防卫的目的,而是基于利用此机会积极地加害对方的目的实施对抗行为(借口防卫)的场合[1]。
学说的对立基本上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为根据的。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根据侵害者实施了不正当的侵害这一客观性事实,作出了应该优先保护被侵害者的判断,进而倾向于主张防卫意思不要说;与此相对,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认为,关于是否可以阻却违法性的判断,也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因此主张防卫意思必要说。此外,在必要说的内部,存在围绕防卫意思的内容的讨论,对此,以下两种见解是对立的:
一种见解认为,作为防卫意思的内容,防卫的目的或动机是必要的;另一种见解认为,只要认识到正当防卫的状况就足够了。但是,即使是前一种见解,也认为在紧急状况中要求防卫行为人以纯粹的防卫目的实施对抗是不现实的,即使没有明确的动机或目的,但只有存在“对应侵害的意思”⑦、“意识到了侵害并想逃避这种单纯的心理状态”⑧就足够了。根据这种见解,在面临侵害时,激昂亢奋地实施了对抗行为,即使存在对侵害者的攻击意图,也不能就此否定防卫意思。但是对于借口防卫这样的事例,不能肯定其防卫意思,因此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判例中,自大审院判例(大审院判例昭和11年13月7日刑集第15卷第1561页)以来就一贯地维持防卫意思必要说,即使是出于激昂亢奋,也不能仅仅因此而丧失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昭和46年11月16日,刑集第25卷第8号第996页)。此外,即使防卫的意思和攻击的意思并存,也不能排除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性。但是,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借防卫之名而对侵害者积极地实施攻击之行为”纯粹是基于攻击意思的行为,欠缺防卫意思,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最高法院昭和50年11月28日,刑集第29卷第10号第983页)。这种判例的立场虽然有所缓和,但仍然要求意思的要素,可以将其评价为接近于上述学说的立场。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无论具有怎样的目的,对于客观上具有法益保护效果的行为都应该肯定其违法性阻却,因此,我支持防卫意思不要说。因此,可以说在当前的讨论状况中,围绕防卫意思的问题已经相对地失去了重要性。首先,以偶然防卫为例,从防卫意识不要说的立场出发,一般认为,虽然没有着手实施不正的侵害,但存在侵害正当的法益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肯定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此外,从防卫意思必要说出发,因为至少结果无价值是被否定的,所以在理论上否定既遂犯的成立,应该仅限于成立未遂犯。因此,这两种学说的对立就相对化了。
此外,以借口防卫为例,既然承认人的防卫本能,那么,在面临对生命、身体的重大侵害的场合,完全没有自我防卫的目的,而只是纯粹从其他动机出发实施对抗行为之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无法想象的。
实际上,借口防卫之类的事例成问题的是,对于危险性比较低的侵害,意图实施危险性非常高的防卫行为的情形。这本来在客观上就没有充足正当防卫的要件,因此只存在能够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防卫意思必要说在现实中并不关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而只是具有对于有意图的过当行为的一定类型,否定其因过当防卫而减免刑罚的意义。再者,从防卫意思不要说的立场出发,关于过当防卫,因为在刑罚减免的判断中责任减少受到重视,因此一般会考虑对抗行为时的主观层面。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见解的对立失去了实际的意义[2]。
此外,根据一部分学说,关于打架斗殴和自招侵害的事例,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基于犯罪的意图实施对抗行为,因此主张否定防卫的意思⑧。但是,即使是在打架斗殴和自招侵害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当然认识到不正的侵害,并且为了避免这种不正侵害而实施对抗行为,因此,即使从防卫意思必要说的立场出发,也难以否定防卫意思。我认为,这样的见解最终可归结为是以“当存在犯罪意思时就否定防卫意思”这一理解为前提。既然问题说到底就是在自招侵害等状况下是否承认正当防卫,那么,从一开始就将自招侵害的状况下实施对抗行为的意思视为“犯罪的意思”,从而否定防卫意思,就只不过是单纯的结论先行而已。如后所述,关于这样的事例,判例也采用了不依据防卫意思的问题解决的方式。
1.即使是针对不正当侵害的防卫行为,也仅限于“不得已的行为”的场合,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关于这个要件的意义,判例(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2月4日,刑集第23卷第12号第1573页)指出:“针对急迫、不正侵害的反击行为,作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的手段,应该是必要的最小限度,也就是说,这意味着反击行为作为针对侵害的防卫手段应该具有相当性。”此外,在日本的正当防卫规定中,无论不正的侵害是多么危险的行为,都必须根据具体的状况,对于是否存在相当性进行个别的判断。日本并没有设置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那样,对于某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承认无限防卫权的规定⑨。1930年(昭和5年)制定的《盗犯等防止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特别规则:“当想要防止盗犯或取回盗品时(第1条第1项第1号);当想要防止携带凶器,或者偷越、损坏门户墙壁,或者打开门锁侵入他人的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之时(同第2号);为了抵制无故侵入他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或者经要求退出这些场所的人之时(同第3号)。当出现以上情况时,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贞操的危险,杀伤犯罪行为人就相当于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的防卫行为。因此,如果满足该项规定的要件,那么可以认为肯定了无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但是,通说和判例(最决平成6年6月30日,刑集第48卷第4号第21页)认为,即使是该项规定的正当防卫,仅满足形式规定上的要件是不够的,虽然可以比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更为缓和,但是防卫手段的相当性还是必要的。
2.在防卫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这种见解是很有力的,即重视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行为样态的危险性之间的比较衡量。根据这一见解,如果使用危险性高的防卫手段,即使是在没有发生重大法益侵害的场合也否定相当性;反之,如果使用危险性低的防卫手段,即使发生死亡结果或重大结果,也应承认其相当性。这样的理解被称为”武器对等原则“,一般认为,审判实务也基本上遵循这一原则。例如,在电车站台上被喝醉酒的男性纠缠的女性,为了躲避而撞了男性的身体,该男性摇摇晃晃地后退并从站台摔落到电车线路上,被开过来的电车车身轧死。
对于这一事例,判例(千叶地方裁判所昭和62年9月17日,《判例时报》1256号第3页)肯定了防卫行为的相当性。
这种通说性见解认为,即使发生了不均衡的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定相当性,在这一点上是正当的。在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原则上,被侵害者的利益应该比侵害者的利益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此,即使给侵害者造成了重大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定违法性阻却。在法条的表述上,正当防卫的规定与紧急避险(第37条第1项)的规定不同,并不具有要求法益均衡的根据。但是,像通说的见解那样,仅仅比较衡量行为样态的危险性,即使防卫行为人不存在具有其他有效选择的状况,如果其所利用的手段具有高度危险性,就仅以此为由否定相当性,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上述最高法院昭和44年的判决认为,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内容,要求”作为防卫手段必须是最小限度“,因此,即使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防卫手段,对于防卫行为人而言,如果不存在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防卫效果的防卫手段的话,那么就应该肯定防卫行为的相当性。此外,当防卫行为人存在多种有效的防卫手段时,那么必须选择对于对方的侵害性最轻微的防卫手段,只有这样才能认为具有相当性。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认为只有符合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防卫行为才能充足相当性要件⑩。
3.在最近的学说中,防卫行为人是否存在退避义务被作为重要的议题而受到讨论。一直以来,通说认为,”正没有必要对不正让步“,因此,即使是在确实能够安全地退避的场合中,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侵害而实施了对抗行为,也应该被正当化。
与此相对,一部分学说表明了这样的问题意思:侵害者法益之需要保护性也不应该被全面地否定,因此,在一定的状况下,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从而保护侵害者与被侵害者双方的利益瑏瑡?。
在确实可能安全退避的场合,即使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生命、身体等法益也是明显受到保护的。因此,是否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这一问题,可以这样理解:正当的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侵害,而积极地实施对抗行为“,从其本身还能看出怎样的积极价值(除了生命、身体等利益的价值之外)呢?如果正当防卫是重视以”正对不正“这一利益对立为前提的话,那么防卫行为人就没有必要退避这一理解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自救行为原则上被禁止,认为只要是正当的利益,无论伴随怎样的牺牲也应该被贯彻到底的见解就是没有理由的。特别是防卫行为,如果考虑到在某些场合甚至有侵害侵害者生命的可能性,那么,一般性地承认只要滞留在现场就能实施对抗行为的绝对价值,我认为在结论上是不妥当的。毋宁说,虽然原则上防卫行为人不负有退避义务,但在例外的状况下,”在现场实施对抗行为“的价值,并没有超过侵害者的生命、身体等利益。因此,我认为,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也是可能的。我认为在以下这种场合下,具有例外地对被侵害者课以退避义务的余地,即虽然被侵害人并未面临急迫的重大危险,且具有容易退避的可能性,但如果停留在现场实施对抗行为,那么除了致命的防卫手段以外就没有其他有效的手段了。但是,关于具体的基准等问题,还有必要进一步积累讨论意见[3]。
在正当防卫的解释中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在打架斗殴的状况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尽管充分预测到了对方的攻击,仍准备凶器赶赴现场,通过暴行、侮辱等行为招致对方的攻击,关于这样的情形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成为审判实务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学说上,问题的切入点稍有不同,然而,关于在自己招来不正侵害的场合正当防卫是否成立的问题,受到学界激烈的讨论,学者们有各种各样的见解:否定防卫意思的见解、限制防卫行为的相当性见解、将招致侵害的行为本身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罚的见解(原因上的违法行为行为理论)等[3]213。
关于这个问题,判例(最决昭和52年7月21号,刑集第31卷第4号第747页)对于以下事件———准备召开政治集会的被告人等,预测到了反对派的袭击,且准备了凶器,从而应对反对派的袭击———指出:”即使侵害被准确预见,也不能由此而直接否定侵害的急迫性,单纯地不避开被预期的危险还不充分,只有当面临利用此机会、在积极地实施加害行为加害对方的意思支配下的侵害之时,才不能满足急迫性的要件。“从而表明了通过否定侵害的急迫性从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这一主旨。本决定是以以下构想为前提的,即面临已经预见的有积极加害意思之侵害的行为人,自己接受了打架斗殴的可能性,就已经不值得受到法的保护了。关于打架斗殴的问题,本判例关注防卫行为人的主观面,明确了否定侵害的急迫性这一结论。作为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虽然与防卫意思之间的关系可能成为问题,但是,防卫行为是在现实地实施对抗行为之时对于主观层面的判断;与此相对,这里所说的积极的加害意思是从预测侵害到实际侵害这一事前的主观层面的判断。因此,通过判断时点对这两者进行区别是可能的。
对于这种判例的立场,多数学说是持批判态度的。其批判的核心在于,判例强调积极的加害意思这一行为人的主观层面,进而全面地否定对防卫行为人的保护。防卫行为人的需要保护性,本来是应该从客观的利益状况进行判断的,虽然在同样的状况下面临不正的侵害,但却根据防卫行为人在此之际是否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而给予厚此薄彼的法律保护,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没有充分根据的。此外,在预测到侵害的场合,防卫行为人当然存在对于对方的加害意思,因此,我认为判例理论是以严格区别”积极的加害意思“和”加害意思“为前提的。但是这种区别是极其不明确的。从这样的问题意思出发,在最近的学说中,也有学者(侵害回避义务论)认为积极的加害意思只不过是在本应避免预期的侵害却不回避的场合下事实上能够产生的意思,毋宁说,应当通过客观地明确事前应该避免的侵害的状况,来决定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3]305。根据这一见解,例如,事先被打架对手叫出,如果奔赴现场的话就确实会陷入打架斗殴的状态,除非有正当理由去现场,否则,本应该通过不去现场而避免侵害,却胆敢赶赴现场从而使侵害现实化,这种情形就成立正当防卫。
关于日本的”打架斗殴与正当防卫“的讨论,与德国围绕自招侵害的讨论相比较,可以发现以下的特征:在德国的讨论中,在明确招致侵害的先行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的基础上,要求先行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这是通说的见解。在以前的判例中,对于返回已有打架对手严阵以待的自己的家中,从而导致不正侵害的事例,认为被告人在打架对手退去之前不应该回家,从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BGH NJW)。
但是,学说对此判例展开了激烈的批判,认为”回到自己家中是正当的行为,不能成为限制正当防卫的根据。“此后,判例也要求先行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与此相匹敌的社会伦理违反行为瑏瑢?。与此相对,在日本的讨论中,以打架的意思赶赴现场,或者严阵以待的行为,其本身并不能说是违法行为,以此为根据来限制正当防卫的观点是有力的。关于这样的结论,批判性见解当然是存在的,但没有像德国学说的批判那样激烈。如果用单纯的图式来表达的话,在日本的讨论中,”君子不涉险地“这一想法,至少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为正当防卫的解释所采用。但是,在比较法上应当如何定位这样的想法,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问题。
此外,关于自招侵害,最近最高法院表明了值得关注的判断(最决平成20年5月20日,刑集第62卷第6号第1786页)。最高法院对于以下这一事件———被告人朝与之发生口角的对方A的脸部打了一拳之后逃走,之后被A追赶并被A打中背部,于是被告人用携带的特殊警棍殴打A,致其负伤———认为”可以说被告人是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自己引来侵害,因此,在A的攻击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超过被告人的先行暴行这一本案的事实关系下,被告人在本案的伤害行为,不能说是正当的反击行为。“因此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本决定终究是仅限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关系的事例所作的判决,但对于在一定的状况中,以自己招来侵害为理由,从而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实务上具有重要意义。本决定与上述昭和52年的判例具有以下两点明显的不同:第一,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层面,而是从自己招来侵害这一客观的事实关系出发否定正当防卫;第二,不采用否定侵害的急迫性这一构成,而是否定”实施反击行为被认为是正当的状况“。但是,例如,在虽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却自己招来侵害的场合,我认为两个判例的基准都具有适用可能性。因此,关于这两个判例处于怎样的关系或者应作如何的区分,今后,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瑏瑣?。
五、今后的课题———陪审员审判与正当防卫
解释从2009年(平成21年)5月开始施行《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对于杀人、强盗致死伤、伤害致死等重大犯罪(参照陪审员法第2条第1项),通过由一般市民组成的合议体进行刑事审判。
即使在陪审员审判中,法令的解释也是由职业法官来进行的(第6条第1项),因此,虽然没有必要直接修改一直以来对法律概念的解释,但因法令的运用是由法官与陪审员的合议进行的(第6条第2项),因此,为了使陪审员审判有所成效,为了使没有法律学专业知识的陪审员也能理解,对法律概念作通俗易懂的解释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基于这种状况,在现在的刑事审判中,既不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一直以来通过判例产生的法令解释,又能通俗易懂地向陪审员说明这种解释的本质,使平易的法令适用成为可能,已经成为重要的课题。此外,对于刑法理论而言,作为对陪审员说明的应然状态,怎样的方法是合理的,可以说有必要进行建设性的批判和建议瑏?瑤。此外,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成为问题的许多事件,今后都要通过陪审员审判进行审理。因此,可以说正当防卫的解释论也直接面对这一问题。
正当防卫的解释论,通过侵害的急迫性、防卫意思、防卫行为的相当性等要件,形成了复杂而精致的判例理论,即使将此内容原封不动地向陪审员说明,也难以得到正确的理解。因此,在今后的审判实务中,抽出判例理论的核心部分对裁判员进行解释的工作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关于这一点,在2007年(平成19年)公开发表的《司法研究报告书》中进行了这样的说明:对于陪审员,并不是向其说明正当防卫要件的各个具体内容,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例,说明”是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对于对方的攻击是否允许防御“等大的判断范围[4]。作为说明正当防卫解释的概要,应当肯定这种提案的妥当性,但是,对于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存在微妙界限的事例,为了使明确的判断成为可能,仅以这种粗陋的基准显然是不充分的。例如,对于肯定侵害的预期和自招性的事例,在判断”是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这一点上,我认为进一步说明一定的下位基准是有必要的。但是,关于怎样的基准才能称得上适当的基准,还有必要关注今后的实务动向,以便进行更深入的讨论瑏?瑥。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向前发展,轻刑化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重要方向,一个重要的表现便是死刑罪名的数量不断减少。我国确立了逐步缩减死刑罪名适用的死刑改革指导方针。我国死刑罪名的废除首先从非暴力犯罪开始,毒品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之一,由于其自身无被害人、不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特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在毒品犯罪高死刑适用率的背景之下,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进一步向前推进的重要步骤。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毒品犯罪死刑废除若干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古老的话题,对其争论由来已久。笔者借本文分析了毒品犯罪死刑废除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量刑制度的层面提出我国式的毒品犯罪的死刑废除,以不断顺应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废除;刑罚谦抑性
2014年6月26日,在新一度的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习与李对于毒品犯罪做出重要指示,严厉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坚决遏制毒品问题蔓延势头。毒品犯罪作为一类高发案件,由于其适用死刑的频繁而引起广泛关注。笔者借此契机,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做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1.顺应世界犯罪适用的趋势
对死刑这一剥夺生命的刑种的适用源远流长,在古代的乱世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现今刑事法的时代是一个逐步废除死刑的时代,尤其是对于一些实质危害性不大、罪不至死的犯罪,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该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予以取缔,以适应世界不断高涨的保护人权的大趋势,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毒品犯罪由于其自身独特的属性,其造成的实质危害性并非立法机关估计的那样严重,若将其广泛适用死刑又难以达到“其罪当死”的标准,难以服众。因此,应将毒品犯罪的死刑坚决予以废除。
2.符合刑罚谦抑性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强调适用刑罚的必要性,包含着谨慎、内敛的刑罚适用理念。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对其认定应依据具体的情况,包括时期、地域、制度等等因素,即决定犯罪与否不易。毒品犯罪与特定的社会因素紧密相连,因此,将毒品犯罪一味地至于死刑的规制之下,正当性与合理性令人生疑。此处合理的规制手段应同具体的原因相联系,采取同社会因素无缝对接的办法,针对性的对于毒品犯罪予以规制。也就是说,此处死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并非居于主要地位,而应逐步废除甚至予以取缔。因为,对于犯罪的规制以必要性为基准。死刑这一极端的规制手段,应在毒品犯罪的规制领域率先予以废除,以符合刑法谦抑性的需求。
3.与我国刑罚改革的思路相衔接
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历次修订过程中,秉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刑罚的配置日趋轻缓。在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罚配置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通过历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死刑罪名在日益减少,尤其以“修正案(八)”最为明显,此次修法将经济类犯罪等为代表的实质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的死刑规定予以取缔。现今,我国的毒品犯罪存在定罪标准单一、死刑适用畸繁的不足,上文中谈到的改革亦是基于此。这一不足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正与我国的刑法改革相悖。因而,应着力解决这一束缚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道路上的桎梏,在毒品犯罪领域,进行死刑废除的先行先试的试点,从而为以后的整体取缔死刑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1.具有一定的思想与舆论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保护意识已成“燎原之势”,具备相当坚实的群众基础。因而公众对于死刑的敬畏之心日盛,开始反思死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2004年出台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将人权的保护予以明确化,即是对于人民群众废死呼声的回应,为我国的刑事法改革树立了标杆,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废死的社会心理奠定了法治基础。
2.公众对于毒品犯罪的废死较易接受
同实质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相比,社会公众对于毒品犯罪态度形成极大反差,对其废除死刑并未触及社会公众那条敏感的神经,人民群众较易能接受。这源自该类犯罪并未触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公众的法益侵害并未达到紧迫性与严重性的程度。从危害结果来看,同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的人身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不同,毒品犯罪造成的类似法益侵害的程度较轻;且毒品犯罪并不直接造成上述法益的侵害,此法益侵害系由吸食毒品的行为造成的。从立法角度来看,毒品犯罪被纳入分则的第6章中,从章节的分配上可以看出,该类罪的侵害法益为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从当然解释的角度,侵害的法益并不包含人身法益。在构成要件上,毒品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是在谋取非法利益的驱使下,并非是基于侵害人身法益且更多的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因而,在毒品犯罪领域率先取缔死刑配置,遇到的改革阻力极小,改革成功的可能性极大。对于毒品犯罪危害存在认识误区的,应加强舆论的宣传引导,巩固已有的思想成果。
3.其他的替代性刑罚较有效
一味对毒品犯罪施以死刑等刑罚处罚,并不能完全减缓日益严峻的毒品泛滥的形势。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刑罚手段来震慑犯罪难以成功。”甚至,毒品犯罪的死刑判决率同毒品案件呈正相关,死刑判决率的递增无形中增加了毒品犯罪的风险,客观上增加了毒品犯罪具体实施者的获利空间。从而导致了死刑判决率-获利-毒品案件高发的怪圈。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作用效果并非长久;若用诸如劳役等处罚手段来对罪犯予以规制,以限制自由为代价,更具有长远意义,也是较为有效的规制方法。也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刑具有长久性,能将毒品犯罪实施者置于持续震撼。我国的刑事法对于毒品犯罪配置了财产性的处罚,然而这些立法显得较为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应破除对于重刑主义的盲目崇拜,逐步废除该类罪的死刑。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并非对于该类犯罪怠于规制,而是要通过更加合理的规制手段进行规制。此处的合理规制手段包含了诸如财产刑、徒刑类的刑罚,这些处罚较重刑有着独特的优势,能够切实缓解上述提到的毒品判决怪圈。
1.立法层面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学界对于该罪的性质的认定主要由以下观点:
(1)法益侵害程度说。毒品运输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程度显著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2)单独成罪说。将运输毒品罪从分则的有关文本规定中剥离,创设新罪。
(3)取消说。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可直接适用《刑法》第347条;或以该罪的帮助犯论处,因此不主张创设新罪。前述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等行为统一适用刑罚,有违刑法基本原则,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
大多数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为社会的底层人士,只是整个毒品交易链条的不起眼环节。其并非毒品犯罪的策划者或者积极参与者,同背后真正的“大佬”相比,其地位微乎其微,难以对大局产生实质影响。若将前述人员统一适用死刑,无疑丧失了刑罚的基本功能,对于真正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刑法所应有的作用。所以,我国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应将这两类人群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这些背后产生实际影响的“大佬”处以重刑。
2.司法上限缩除运输毒品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严打”一词伴随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收效甚微,并未实现“严打”政策的初衷,甚至对于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为了维护失衡的社会秩序,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作用。此处的“严”包含严密法网等等内涵,不同于“严打”政策。现阶段,若继续秉持“严打”态势,无疑会为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进程增加更多的阻力。
3.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在适用死刑时应谨慎
毒品的再犯与累犯情节是毒品犯罪适用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从重量刑情节。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动用极刑手段规制时理应认真对待,不宜一具备法定数额标准时,就统一动用极刑规制。实际上,这也涉及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关系问题。毒品再犯的立法初衷系弥补两者之间存在的立法漏洞。所以,毒品再犯规制的重点应是弥补一般累犯无法规制的漏洞之处。而对于同时构成两者的类型,鉴于一般累犯阻却刑罚裁量制度的运行,规制手段更为严厉。故根据交叉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之处断原则,应选择适用一般累犯之法条。对于一般累犯阻却适用而应归属毒品再犯讨论的情形时,鉴于毒品犯罪的实施者所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前罪留给社会的印迹已逐渐消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刑罚适用时应慎重适用死刑。只有对于同时应评价为这两种情形时,同时考虑立案标准所规定的数量标准时,才有死刑适用的必要,同时要慎重对待。
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城市公共空间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市民的生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城市而言,城市公共空间是城市形体环境中最易识别的部分,是城市形象城市肌理的体现,是城市文明和文化特色的表现,是认识一座城市的重要“窗口”,它能美化城市环境、增强城市活力、体现城市特色。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探究我国城市公共空间建设问题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良好的城市公共空间可以有效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塑造公共意识、促进产城融合,因而成为城镇化质量高低的重要体现。人与地、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的现代化"是城镇化质量的应有之义。据此评判,我国城市公共空间建设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规划理念落后,供求矛盾突出;追求宏大平整,破坏自然肌理;割裂历史文脉,丧失文化个性;突出审美价值,忽视人文关怀;排斥弱势群体,加剧社会隔离等。据此,政府应把政策干预的重点放在四个方面,即挖掘私人资本与资源,构建完善的公共空间体系;增强文化自觉与自信,形成个性鲜明的公共空间;转变设计理念,强化公共空间的人文关怀;发挥非政府机构作用,建立公共空间的大众参与机制。
【关键词】城市公共空间 城镇化质量 公共意识 人文关怀 社会隔离
良好的城市公共空间有助于解决我国快速城镇化进程中存在的文化缺失、社会隔离、公共意识薄弱、公共空间资源使用冲突四大城市问题,因而受到了城市、社会、政治等多学科的广泛关注。
西方学术界近年来在此领域的研究呈现出三个趋势:一个是公共空间的私有化以及对公共空间“公共性”的判定再次升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深,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共政策干预更倾向于为资本扩张服务,使得公共空间的私有化趋势愈发显现,表现为私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了许多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大学者出于对此现象的不安与忧虑而展开了多视角的研究。其代表人物有Madanipour,Calhoun, Ellin,Sennett 等[1,2]。另一个是对公共空间的关注从早期的“视觉审美”发展到对人与环境的认知意向、行为心理,以及实体物质空间同抽象的社会、政治空间之间内在联系的研究,其代表人物有布里格斯、伯曼、南希·弗兰瑟等[3-5]。还有一个是对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和开发管理问题表现出了新的热情。除了基于实践需要而开展的大量研究外,还特别关注非公共投资的私有公共空间(Privately Owned Public Space)的开发、规划及管理问题,从而不仅大大拓展了公共空间概念的外延,而且还为人们展现了公共空间的多样化生产机制与利用方式[6]。
国内学者对城市公共空间的研究则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城市公共空间的属性。随着西方城市公共空间理论传入国内,加之解决城市发展与规划中具体问题的需要,公共空间到底“是什么”就受到了普遍关注与讨论。总体来看,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共空间具有公共性(可达性)、开放性、多功能性等特性。当然,受不同学科背景的影响,大家对上述特性内涵的理解也有所不同[7,8]。第二方面,我国城市公共空间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关注的重点是公共空间的私有化(社会排斥性)、趋同化与功能单一化等问题。一般认为,规划过程中的“重物轻人”,以及受西方中心意识主导的现代化思想的支配是这些问题形成的重要原因;转变发展理念,建立完善的大众参与机制则是促进城市公共空间合理建设的根本路径[9,10]。第三方面,城市公共空间与其产生环境的经济、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主要从公共物品的角度探讨城市公共空间对社会分异的作用机理,以及城市公共空间的文化表达等。周春山等人的研究显示,公共空间(物品)数量与质量分布上的非均衡性会产生选择性滤出作用,从而使不同收入的群体形成居住分区。这种分区又会进一步扩大居民之间的社会距离、增强其疏离感,进而加剧社会群体分化的程度[11]。柳立子则把民国以来的我国城市公共空间文化表达分为三个阶段,并指出目前的城市公共空间文化特征不鲜明[12]。也有学者关注于城市公共空间文化的经济价值,认为城市公共空间建设与发展除了要尊重城市的历史风貌和体现地域特色,更重要的是要创新城市文化,助推创意产业发展[13]。
城市公共空间有“城市之肺”的美誉,其合理发展不仅能优化城市自然环境,也有助于实现“人的现代化”,因而是衡量城镇化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准。现有对城市公共空间的研究,总体上局限于“物质和美学形态分析”,而缺乏对其背后城市发展背景的解读,尤其是缺乏从城镇化质量的角度审视我国城市公共空间问题。众所周知,20 世纪90 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城镇化快速推进。与此同时,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交通拥堵、防灾能力薄弱、重复建设与建设性破坏等“城市病”却越来越严重,人口、土地、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年来,上述传统问题尚未解决,文化缺失、社会隔离、公共意识薄弱、公共空间资源使用冲突等新“城市病”问题又呈现加剧态势,从而阻碍了我国城镇化质量的提升。基于此,文章以城市公共空间与城镇化质量的内在联系为基础,从城镇化质量的视域全面检讨我国城市公共空间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试图为相关政策的科学制定提供借鉴与参考。
为研究需要,文章把城市公共空间界定为:具有实体形态,供人们日常生活与社会活动的室外空间形式,主要包括广场、公园、绿地、街道等。城镇化质量则通常用城市发展、经济发展、居民生活状况、社会和谐及城乡关系等指标来衡量[14]。作为城市构图重要节点的城市公共空间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的作用提升城镇化质量。
1. 提升生活品质
对一个城市的评价不能仅仅关注其发展速度,更应关注城市生活品质和市民幸福指数。良好的公共空间可以反映城市的精神面貌与文化内涵,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Kayden 认为:“具有良好公共空间的高密度城市空间要比没有公共空间的低密度城市空间更适合人们居住”[15]。
第一,城市公共空间可以满足公众不断变化的各种需要。城市公共空间是人们消遣、游玩与社交的重要场所,是人们融于自然、陶冶情操、理解文化与感受文明的综合性的生态环境,可以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塑造和提升人的文化精神品格。不同形态(点状、线状) 与质地(硬质、软质)的城市公共空间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和功能,满足城市居民对公共生活的需求。例如,广场既能供团体集会游行,也能供个人展示自我,既能满足人们对“动”的需求,也能满足人们对“静”的偏好;作为陆地与水体联结纽带的滨水区域(空间)可供人们观赏、垂钓、开展水上娱乐项目,同时水的灵动性和美好的意境可以让人们舒缓身心、涤荡灵魂。此外,公共空间是“城市之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交通拥堵、阳光遮挡、空气流通不畅等城市问题。
第二,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们提供了交往交流的平台。尽管当今社会电子通讯手段多种多样,信息交流简便快捷,但仍然无法替代面对面的沟通。正如著名的城市学家Peter Hall 所言:“电子通讯没有取代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的联系,它往往是面对面交往联系的准备,二者是互补的关系”[8]。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们面对面的交往提供了一个理想的场所,拉近了心理距离,增进了感情。
第三,城市公共空间在保障弱势群体身心健康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良好的公共空间可以最大限度地迁就人的行为方式,关注不同群体的社会需求,尤其是老人、妇女、儿童的需求,体现出社会的公平与公正。老人闲暇时间较多,但活动范围较小,妇女则偏好通过集体舞蹈的方式放松心情、锻炼身体,因而对社区或居住地附件便于交往的公共空间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儿童在城市公共空间与同龄人相互玩耍可以让他们正确认知自己、他人乃至所在的客观物质世界,有助于健全心智的尽早形成。
2. 塑造公共意识
城镇化是人的城镇化,城镇化质量的提高必然包括人的现代化即人的素质与文明程度的提高。换言之,城镇化质量越高,人的素质也应当越高。人的素质可以用很多指标来评价,公共空间意识(即公共意识) 即是其一。公共空间意识是人们在公共环境活动中应该具有的公共意识,包括“公共秩序”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其主旨为:尊重他人即尊重白己,体谅他人即体谅自己,从而使所有人利益最大化。
鼓励和推动公民积极参与公共生活是培养公共意识的基本路径。这是因为,公共意识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公民对个体自然性和私人界限的超越,所以不可能建立在自然情感与个人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而只能从公共生活体验中获得。也就是说,公共意识的形成需要具有参与公共生活的条件与机会,而城市公共空间是进行公共生活体验不可替代的载体。公共空间的核心是“公共性”,它是面向全体民众开放的、民众可自由参与的场所。在这样的场所参与公共生活会使人们逐渐发现个人与共同体的关联,即若要顺利开展公共活动就需要尊重与配合他人,只有如此,也才能实现自身利益。有了这种认知,就会逐步认同基于维护公共空间秩序而制定与实施的规范、制度乃至法律,进而形成公共理性并在公共生活中自觉遵守各种管理规定。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稳定的公共情怀,把自己当作公共空间的主人,从而在公共生活中主动维护共同利益。这样,通过这种“认知-认同-践行”的递进式传递,人们的公共意识就会在公共生活中的潜移默化中形成了。
3. 促进产城融合
城镇化的关健是产业支撑,产城融合是衡量城镇化质量的重要指标。良好的城市公共空间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第一,地理要素的空间扩散规律表明,人或者其他经济社会要素的扩散过程“并不一定(多数情况下完全不是) 按地理临近性,而是按区域(或城市) 的重要等级跳跃式扩散的”[16]。等级扩散是要素针对区域环境(社会经济条件) 差别所采取的应对策略。不难理解,公共空间品质较高的城市往往拥有较好的口碑,具有更大的竞争力,成为城市体系中等级较高的一环,有利于承接各类产业。
第二,人力资本是产业孕育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其在现代产业发展中更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只要一个地区或城市拥有相当数量与质量的人才要素,产业的落地与生根就是一个必然的过程。一个区域是否能对人才形成集聚效应,其影响因素众多,但随着社会进步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看重区域的生活品质。如前所述,良好的城市公共空间会提升城市居民的生活品质,从而对区内人才的外流形成粘滞力,并对区外人才产生吸引力,进而为产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城市公共空间的服务性特征决定了其与城市产业(尤其是服务业) 在空间布局上的高度相关性,二者是良性的共生关系。尤其是城市公共空间作为最能反映城市文化特色和文化品味的重要部分,具有特殊的文化价值。这样的文化是在特定环境里由长期的历史积淀而形成,是一个城市个性的体现,具有独特的竞争力,很容易产生品牌效应。其为先导性、战略性和支柱性的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了土壤。文化产业的发展一方面能够引致旅游产业规模的扩大,并促进其内部结构升级;另一方面,旅游产业还是一个关联度高、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能直接或间接带动30 几个产业或行业的发展。此外,城市文化或文化产业还能够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从而形成众多的产业新业态。
尽管学术界对城镇化质量的内涵有不同认识,但人与地和谐、人与人和谐以及居民生活品质与思想素质提升必定是城镇化质量的应有之义。据此标准评判,我国城市公共空间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
1. 规划理念落后,供求矛盾突出
是否拥有数量充足、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共空间是城镇化质量高低的重要体现。目前,我国城市公共空间短缺现象严重,远远不能满足公众生活的需要。一是绝对数量不足。近年来,我国各地“广场舞”引发的一系列冲突与矛盾很大程度上正是城市公共空间数量不足的体现。二是空间结构性不足。主要表现为中心城区或城市新区公共空间数量多、品质高,而城中村与城市郊区公共空间少、品质低。三是类型结构性不足。公共空间活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与差异性,这也决定了公共空间要关注不同群体的行为特点、不同群体的社会需求,尤其是老人、儿童、行动不便者或者社会弱势群体的需求。然而,我国多数城市在公共空间设计时往往缺乏“以人为本”的思想,使得一些居民活动的公共空间严重不足。例如,即使是城市公共空间数量较多的深圳也存在结构性不足的问题。深圳拥有各类公园近900 个,是全国公园最多的城市之一[13]。
同时,该市老年人所占的比例较其他城市要小。若仅就此而言,深圳公共空间的供求矛盾似乎很小,然而,作为我国最大的移民城市,近年来,不少年轻人的父母也来到深圳与子女共同生活,公园成了他们日常活动的重要场所,在许多人口密度较大的社区,城市公共空间短缺引发的矛盾日益显现。规划理念落后是导致我国城市公共空间供求矛盾突出的根本原因,而规划理念落后又主要表现为公众参与缺失。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公共空间从规划、建设到运行全过程基本上由资本利益集团与官僚精英掌控,民众少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在各个项目的决策方案中就很难体现公众的需求与偏好,更谈不上对公共空间运行的监督。如此一来,城市公共空间就沦为少数人展示资本、权力及其个人成果的牺牲品[17]。
2. 追求宏大平整,破坏自然肌理
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与设计,应充分考虑所在地理环境的地形地貌、植被、水体、气候特点,应充分利用已经形成的自然景观与具有地方特色的建设材料,在保持整体面貌不变的情况下适度改造,实现公共空间与自然环境的和谐之美。但是,我国许多城市公共空间建设是以严重破坏城市肌理为代价的。例如,把已有的山头推平,把湖泊、池塘、洼地、湿地填满,热衷于大广场、大绿地,而忽视了与公共生活关系更密切的中小公共空间的建设;一味追求公共空间的平整,而忽视了那种随势而建且更能展现自然之美与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的公共空间的建设。这不仅让城市丧失了个性,导致不同地域、不同规模城市公共空间的高度趋同化,也成为城市内涝等“城市病”的罪魁祸首。这种状况形成的原因无外乎三点:一是长官意志主导的审美异化,即认为规模宏大、视野开阔、地表平整的公共空间才是美的;二是追求公共空间的政治作用,不少城市公共空间的兴建是为了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来访者展示政府造福于百姓的决心与取得的成绩,因而会一味追求“视觉冲击力”与“深刻印象”,忽视了人地和谐的构建;三是土地经济利益的驱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赋予所有行政区发展地方经济的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地方政府很容易把公共空间建设作为经济增长、财政增收的重要手段。显然,“削高填低”的造地行为可以带来更多“可用”的土地,受短期利益驱使的决策者或管理者在面对长期社会效益时往往会选择性失明。
3. 割裂历史文脉,丧失文化个性
有效延续历史文脉,充分表达区域文化是高质量城镇化的重要体现。作为城市象征的城市公共空间,是历史与现实相遇的地方,应具有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文化形象与文化特征。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社会进步与人们价值观的变化,城市公共空间的文化内涵也会与时俱进,体现所处时代的特点、文化观念和审美心理。但是,无论城市公共空间如何变迁,都应当存在历史文脉的印记。换言之,城市发展中的建设成果、风俗民情,以及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等,都应该作为人们的集体记忆符号,在城市公共空间中留下痕迹。然而,我国城市公共空间普遍重物质结构、轻人文精神,重功能性、轻文化价值,使得城市公共空间丧失了区域与民族文化个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四:第一,对短期政绩效应的追求。在我国快速城市化进程中,尤其是上个世纪90 年代以来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大拆大建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加之政府对GDP 与“形象”的偏好,“短平快”的跟风式建设模式异常盛行,割裂了城市的历史文脉。
第二,城市规划约束功能不足。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的城市规划从制订、建设、运营到监督都是由一个部门甚至一个人操办,缺少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城市公共空间更多体现的是长官或设计者的意志和个人好恶,往往很难体现区域文化特点。第三,缺乏文化自觉。在城市公共空间规划与建设过程中,决策者或设计者对本区域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了解不够,或者认识不到特色风物、历史遗迹、生产与生活方式以及人们价值观对公共空间形成的影响,更不研究所在城市的环境条件、空间肌理与历史文脉,打造出来的是“千城一面”的城市公共空间。第四,缺乏文化自信。在全球化步伐加快的背景下,受西方发达国家文化的强力侵入,同许多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从政府到民众普遍对自身文化身份认同感到焦虑,甚至对传统和本土文化产生怀疑,同时认为西方文化是社会优越性的象征,最终形成了西方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殖民”,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对西方文化的盲目崇拜、追随与移植,由此带来了城市公共空间的“西化”和“趋同”[9]。
4. 突出审美价值,忽视人文关怀
人是城市活动的主体,公共空间的营建要遵从人的活动规律、行为特点、普遍感受和实际需要。因此,城市公共空间的设计必须适应人的尺度、速度和舒适度,满足人对空间数量与形态的需求和偏好。然而,我国城市的大多数公共空间离这一要求还相距甚远。一是从尺度与形态上看,各个城市竞相建设规模宏大的政府行政广场、绿地、公园等,又多采用中心放射形态、对称轴线等几何图案形式,主要用于举行纪念和庆典活动,对人们的实际使用考虑较少,缺乏与人们生活联系密切的小尺度公共空间,更缺乏与公众活动相关的设施。例_F_鴦瘂如,城市广场缺少座椅,也缺少大型乔木和其他遮荫设施。二是公共空间的可达性不足。易达性是良好公共空间的主要特征之一。然而,由于缺乏规划设计的整体性考虑,很多城市公共空间(如滨水公园等) 与社区之间被机动车道所切割,降低了公共空间的可达性,使其难以发挥服务居民生活的价值,甚至沦落为城市的“布景”。三是对公共绿地的设计更多关注的是其绿化与视觉效果,而很少考虑人的空间参与性,有的城市公共绿地甚至禁止入内,丧失了城市公共空间服务人的本质。四是公共空间功能单一,城市公共空间要能为不同人群的不同活动提供需要的场所这就要求城市公共空间必须具有混合功能。然而,我国多数城市公共空间往往表现为某一种功能特别突出(如庆典功能),而其他功能不够明显甚至受到了压制(如文化功能、商业功能、人流的聚散功能等),因而不能满足人们对公共空间多样化的需求。
归纳来看,我国城市公共空间缺乏人文关怀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划思想错位。城市公共空间建设追求的不是服务于人,而是政府的“形象”与“面子”。因此,对于那些与民众实际使用相关度更高的因素如可达性、功能的混合程度以及空间活动的多样性往往缺乏细致的考虑,使得城市公共空间“橱窗化”现象愈演愈烈。二是经济目标至上对人性的压迫。长期以来,具有“经济人”特征的我国区域政府一直把经济利益最大化作为发展过程中优先考虑的目标,城市公共空间建设往往会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因而很容易忽视公共空间规划中最为根本的人及其需求。同样的道理,公共空间的形态、尺度与价值更多体现的是资本的意志与利益,而不是公众的关切与需求。
5. 排斥弱势群体,加剧社会隔离
“公共性”是公共空间的首要特征,它应该具有广泛的社会包容度,能够容许社会各阶层共同使用。然而,我国城市公共空间在运行中体现出较大的“社会排斥性”(Social Exclusion),即直接或间接剥夺了部分人的使用。这种排斥阻断了不同社会群体的正常交流,进而导致社会分异加剧。第一,城市公共空间数量与质量的差异引致居住空间分异。如前所述,与城市郊区或城中村相比较,多数城市的中心城区或新城拥有数量更多、品质更高的公共空间。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推高该区域的土地与房屋使用价格,因而成为高收入阶层的集聚居住地,而城市郊区与城中村则成为低收入阶层的生活区,从而导致不同收入群体居住的空间分异。由于受城市公共空间服务范围或便利性的制约,低收入人群很难获得高品质公共空间带来的价值。换言之,城市公共空间分布的非均衡性会间接导致优良公共空间对低端人群的排斥。第二,可达性不足形成的社会排斥。由于部分城市公共空间被机动车道所阻隔,可达性不足,很容易演变成为其毗邻居民的私人空间,对大多数人而言,这样的公共空间只不过是城市美丽构图上的一个符号而已。
也就是说,这种可达性不足的城市公共空间事实上会形成对多数人的排斥。第三,空间“私有化”形成的社会排斥。在快速城市化进程中,我国几乎所有的城市都出现了巨大的“封闭型社区”,其内部拥有数量众多、类型各异的高品质活动场所,而周边区域却鲜有公共空间。但这些社区内的空间是不对外开放的,形成了对区外人群的排斥。事实上,“这种封闭型社区”已经成为“公共性”最危险的敌人”[18]。第四,空间“商品化”形成的社会排斥。当代城市过度的“商品化”使得公共空间往往以投资者的“安全回报”和消费者的“舒适购物”为主要目标,加之受社会等级观念和“美化”现实思想的驱使,往往倾向于通过所谓的行为限制等“硬性手段”,以及安置栅栏、安放相关提示牌(如衣冠不整者不得入内) 等“软性手段”把不利于实现这两个目标的“人群”隔离出去[19]。这些人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主要包括民工、小摊贩、街头艺人、乞讨者等。
1. 挖掘私人资本与资源,构建完善的公共空间体系
第一,牢固树立先进的公共空间规划理念,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的整体设计。要根据城市功能、社区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发展的未来需要增加公共空间的数量。第二,促进城市公共空间合理布局,避免苦乐不均。可以在公共空间数量与品质不足的城区通过重构的方式“植入”相应类型的公共空间。第三,引导构建完善的公共空间体系。一个城市公共空间应该是由大型、中型与小型公共空间组成的完整体系,且呈现“金字塔”型特征,即最上层是与公众生活联系较弱的大型公共空间,最下层是与公众生活联系最密切的小型公共空间。因而,要特别注重引导中小型公共空间的建设,防止“倒金字塔”型结构的出现。第四,充分利用私人资本建设公共空间。一般认为,城市公共空间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应当由政府生产与提供。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受财力所限,政府难以包办也没有能力建设和维护全部城市公共空间,因而在实践中往往只会关注用于政治活动与政绩展示的大型公共空间(如集会游行广场等)的建设,而对那些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中小型公共空间就会鞭长莫及。这样就使得城市公共空间类型趋向单一化,不利于不同尺度、不同地域、服务不同人群的城市公共空间体系的形成。改变这一局面的根本路径是:调整发展思路,以“市场主导”的新模式代替“政府主导”的旧模式,加快建立与完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公共产品投入机制,鼓励、引导与规范私人资本参与城市公共空间的生产、维护与管理,从而形成多元化的投资渠道与公私分工协作的良性关系。在建设中,大型公共空间仍然以政府投入为主,中小型公共空间则主要交给私人资本建设与维护,同时政府要通过公众参与等手段对公共空间的运营进行有效监督。
2. 增强文化自觉与自信,形成个性鲜明的公共空间
一是决策和规划人员要充分认识与了解自己的地域文化,并建立文化自信,不能在全球化浪潮中迷失自我,一味追随与迷信西方文化及其表达方式。中小城市也不能盲目以大城市为样板,要充分体现自己的区域特色,防止文化个性的丧失。二是要保护城市公共空间文化形成的各种自然要素,如地形地貌、水文、植被与气候等,在城市规划与设计时要因地制宜、顺势而为,最大限度地维系空间肌理的原生性与完整性。三是促进城市公共空间文化在继承中发展。要切实保护好能体现不同发展时期历史风貌的文化符号,尤其是传承历史文化的标志物,如建筑、道路、桥梁,甚至砖石等,以增强居民的认同感与归属感。同时,积极吸纳因生产与生活方式改变而出现的时代元素,以实现城市公共空间文化的“多元与共生”。四是对传统城市公共空间予以有效保护与利用。针对传统公共空间的功能单一性与落后问题,要对原有空间在保护的基础上积极注入新的功能,避免资源浪费与公共空间闲置。五是加强传统文化活动的组织与开展。公共空间是文化活动的载体,文化活动也会让公共空间更具活力。因此,应加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为文化活动提供人、财、物等多方面的支持,推动公共空间与历史文化的共同发展。
3. 转变设计理念,强化公共空间的人文关怀
从理念上把城市空间设计的重点从美学价值转移到适用价值上来。在宏观层面,要减少功能单一、与群众生活联系较弱的大型公共空间的建设,而增加那些有助于提高城市人性化与宜居性的中小公共空间的配置。在微观层面,要为城市公共空间提供各种便利的服务设施,如室外座椅、饮水设施、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满足与尊重空间使用者,尤其是老人、儿童、行动不便者及社会弱势群体的需求。
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植被与水系对公共空间产生的自然分区作用,满足不同社会群体的活动需求。同时,利用植被对声波的消减功能,降低公共空间活动对周围社区的噪音干扰。鉴于叶面大、分枝低、树冠低且密的植被拥有更强消除噪声的能力,建议在公共空间的周边种植不同类型的植被,合理搭配草木、灌木与乔木,并适当增加植被的层数与密度。进一步增加城市公共空间的公共性与开放性。取消所有公共空间的门票收费制度,恢复公共空间“公共性”的本来面目,同时做好城市交通体系规划,提高公共空间的可达性,增强公共空间与居民的联系,使其真正为居民生活的一部分。加强功能混合程度。除了在规划设计时避免出现单一功能城市公共空间外,还要提升城市公共空间周边城区的功能多样性,从而为城市公共空间提供不同的需求主体。据此,要提高周围城市商业、居住、文化、旅游等功能的混合程度,防止_封闭性和单一功能社区的出现,警惕过度“商业化”和“精英化”(Gentrification)。
4. 发挥非政府机构作用,建立公共空间的大众参与机制
前述列举的我国城市公共空间存在的各种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公众参与缺失的外在反应。多年来,尽管我国学术界一直强调公共参与的价值,但实践领域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表现为:要么没有任何形式的公众参与活动,要么把公众参与仅仅停留在问卷调查、图纸展示等初级阶段。公众只是被动地接受与告知,没有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发言权。相反,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都把确保公众利益优先权理念体现在公共空间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营的各个环节。例如,美国早在“二战”前就通过“自下而上”的信息获取渠道鼓励公众参与地方公共政策和项目的制定与执行。上个世纪60 年代的德国,则在城市规划中通过“规划基层组织”、“多级对话程序”或“合作型民主”等多种形式引导公众参与政府决策[10]。
有效发挥公众参与在城市公共空间建设中的作用,必须把握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引导公众参与前期设计。城市公共空间不能只根据决策者或设计者的个人意愿来进行,而应当广泛吸纳公众的建议与意见,并使其体现在最终的设计方案中。这样,既可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也可以使政府的有限权力与公众责任实现有机结合。
第二,鼓励公众参与运营监督与管理。建成后的城市公共空间运行状况如何很大程度上依赖公众的过程监督。由于在前期设计中已经纳入了公众意见,公众必然有更高的热情参与公共空间管理,同时,公众熟悉公共空间设计时所制定的各种规范与目标,也有利于公众对公共空间的运行是否符合公众利益进行有效监督。政府在这个环节所要做的主要工作就是有效监督,广泛搜集与获取公众的意见反馈,进而评估公共空间的运营状况并及时“纠偏”。
第三,支持非政府机构(NGO)发挥政府与公众的沟通桥梁作用。发育良好的非政府机构是现代公民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不仅可以在政府决策与公众意愿之间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而且还可以承担公共空间运行与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已登记在案的非政府机构约30 万个,总支出不到GDP 的1.0%,较世界平均水平低了约4 个百分点,较发达国家低了6 个百分点[20]。根据发展水平,非政府机构可分为救助型、协助发展型、可持续体制发展型三个(类型) 阶段,我国的非政府机构总体上尚处于救助型阶段,并且鲜有城市建设与管理领域的非政府机构(大部分属于慈善和环保领域),起不到城市公共空间建设过程中的传导作用。据此,国家对非政府机构的干预政策方向应该是:积极培育、提升水平并且引导规范运行,以逐步健全城市建设的公众参与机制。
相关文章:
6.高三政治上册期末复习试题(答案)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中华民国简称民国,是孙中山于1905年8月20日,在日本东京成立同盟会时正式和公开提出来的。中华民国是辛亥革命以后建立的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简称民国。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主要战胜国及联合国五个主要创始会员国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两岸政治关系中“中华民国”定位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台湾 《联合报》今年6月28日、29日发表了黄年先生的大作 《“心灵契合”与 “制度框架”》。
文章指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要做到合情合理,“就应当面对 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共存分治”,“否则就不合情亦不合理,也不易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1〕近年来,不少台湾学者在探讨两岸政治关系时都提出要给 “中华民国”一个合情合理的定位,马英九当局也一再强调要 “正视现实”(即正视 “中华民国”存在的现实)。可以说,黄年先生这个观点是代表了台湾相当一部分人的看法,他的这篇文章对于两岸政治关系讨论的深化也颇有助益。
笔者同样认为,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势必要回答 “中华民国”的定位问题,否则就无法得出两岸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论。但是,笔者有些看法与黄年先生有所不同,在此请教于黄先生以及两岸学者。
黄年先生在文章中提出,“首须合情合理安排 中华民国在 一个中国之中的地位,也就是应将 国家统一前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关系',实事求是地定位为 国家统一前特殊情况下,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者并存分治的政治关系.”〔2〕从后文可以看出,黄先生采用的是“大屋顶理论”并对 “一国两府”的理论进行大幅修正,他并不是在鼓吹 “两个中国”,而是说在大屋顶中国下有两个并存分治的政府。黄先生主张,“一个中国”,“并非中华民国,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当然即是 大屋顶中国,而 大屋顶中国就是 现在进行式的一个中国”.
〔1〕笔者顺着黄先生文中论 “情”论 “理”的思路,也谈一下围绕 “一个中国”的 “情”与 “理”.先谈 “理”.按照黄先生的说法,所谓 “理”,就是 “不能一厢情愿,不能说 强权就是公理”;“理须能禁受得起人类情感的检验”.
〔2〕虽然他并未完整指出 “理”的涵义,但说的也在理。
笔者认为,所谓 “理”是一个综合概念,应该有 “天理”、“公理”、“事理”等多个层次。“天理”,就是指世间万物运动发展的规律;“公理”,就是指人类在长期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 “天理”的认知和遵从;而 “事理”,就是指符合具体事实和情况的道理。“一个中国”的核心就是两岸同属一个国家,这是事实,两岸法律也都这样规定,完全符合事理; “一个中国”也是公理,依国际法两岸就是一个国家,只有一个国际人格,在国际官方场合中中国只能有一个席位;同时也是天理,“一个中国”是中华民族长期奋斗发展的结果,尤其是70年前那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整个中华民族都作出重大牺牲和贡献的抗日战争的胜利结果。在台湾岛内有人不愿意承认这一点,可是他们所具备的 “中华民国国籍”,就是因为其 “父 (母)为中国人者”而取得〔3〕,这点却是他们所无法否认的铁的事实!而台湾修订前的 《国籍法》中所使用的 “中国”才是真正的中国概念。黄先生在文章中有一个概念错位的地方,他说:“在大屋顶中国下,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是分治而不分裂的一个中国的一部分。”
〔4〕这是把 “领土”的概念搞乱了,只能说中国的领土包括大陆与台湾,而不能说中国包括 “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后面这两个都是中国的国号,对应的是两个对立的政府。
按理说,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是不应该有争执的。但是由于政治操弄, “一个中国”的理,在台湾也成为问题,不少人认为只要说 “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就等于被大陆吞并。多数人就不敢说这个 “理”,洪秀柱前些日子说了个 “一中同表”结果还被迫收回。现在岛内不仅是在 “国家认同”上出现严重危机,而且还有人念念不忘要推动 “台独”.所以,笔者就产生疑问: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两岸之间应该如何做才能 “合理”,才能谈到一块?“大屋顶理论”是否能够成为 “台湾共识”,或者成为台湾多数人的 “共识”?如果台湾岛内都不能形成一个 “共识”,就叫大陆方面要以此 “定位”,可能于事无补。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需要两岸共同来商讨。单方面的定位,往往只会遭到对方的诟病,只能适得其反。从胡锦涛到,都一再呼吁两岸双方共同探讨,就是希望双方能够通过讨论而达成共识。事实上,包括黄先生在内的众多两岸学者已经在这方面作出大量的努力,并也呈现不少颇有价值的观点。但是由于两岸之间尚未建立足够的政治互信,直到今天并未有正式的官方政治接触,更别说政治对话乃至政治协商,这难免令人扼腕叹息。
再说 “情”.黄先生指出, “情”是政治互动三元素 (情、理、力)中 “最高最难者,不以力劫,不以理欺,所追求者为心灵契合的最高境界”.〔1〕笔者深以为然。众所周知,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两岸都坚持 “一个中国”的立场,同时也各自坚持自己的 “一个中国”原则。而原则,是主观的,是不可退让也是不可妥协的。海协与海基两会在接触中各执己见,相持不下,无法就 “一个中国”的政治涵义达成一致,最终才形成 “九二共识”.自那以后,大陆方面就非常重视台湾方面的情感,不断地往 “合情”方面努力,“一个中国”版本的多次更新、“争取台湾民心”的提法、“一个中国框架”的提出以及提出 “心灵契合”等一路走来,就是明证。其中,提出 “一个中国框架”的用心,尤其值得台湾方面认真感悟。
“一中框架”的核心就是 “两岸同属一个国家”.笔者认为, “一中框架”的提出,就是考虑到台湾民众对 “中华民国”情有独钟的特殊情感问题。虽然没有明说,但其中所要表达之意已经非常明显:台湾方面使用 “中华民国”国号、奉行 “中华民国宪法”,就是在维护 “一个中国框架”.对此,大陆方面可以包容。
换言之,只要台湾方面坚持 “两岸同属中华民国”,反对 “台独”,就是在维护 “一个中国框架”.大陆方面可以包容。这显然就是大陆方面在 “合情合理”上所作出的重大努力。
黄先生应该也是看出其中之意。他说, “查看北京当局近二十年的两岸政策,除了尚未接受中华民国四个字,其所思所行,旨在希望台湾能够维持中华民国及中华民国宪法”.〔2〕但是,黄先生对大陆此举仍然不满意。他认为大陆方面对台政策存在基本矛盾, “一方面,要否定中华民国、要消灭中华民国;另一方面又要国民党,甚至也要民进党维持中华民国。”
〔3〕黄先生此言差矣!大陆方面近年也在努力探讨 “国家统一前特殊情况下的两岸政治关系”,虽然尚未形成共识,但笔者可以断言:在 “国家统一前”,大陆方面不会有消灭 “中华民国”的意念;而统一后国号叫什么则由两岸双方共同决定。否则,又何必提出 “一个中国框架”?
黄先生有句话说的很对,“若要 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即首须合情合理地安排 中华民国在 一个中国之中的地位”.〔4〕两岸关系今天遇到瓶颈,其实就是在如何看待 “中华民国”的问题上存在着严重政治分歧。
在台湾岛内,在 “中华民国”问题上也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 “中华民国”是主权独立国家,其国土涵盖中国大陆。此以马英九先生为代表,其依据就是 “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第二种,认为台湾事实上已经 “独立”,目前叫 “中华民国”,但其 “国土”只包括台澎金马。此为蔡英文为代表的民进党的主张。蔡英文自称 “我的中华民国没有长江、黄河,只有浊水溪”,〔1〕其无视“中华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意在割断台湾与大陆的法律联系。第三种,是 “台独基本教义派”的观点,认为只要台湾还叫 “中华民国”就是还没有 “独立”.以蔡英文为代表的民进党的观点,属于歪理,其要害就是故意混淆国家与政府的概念,利用台湾民众对 “中华民国”的感情和 “中华民国”的实际困境,借 “中华民国”之名行 “台独”之实。坦率地说, “台独基本教义派”的这个观点在理,事实就是如此:只要台湾还使用 “中华民国”的 “国号”、还奉行 “中华民国宪法”,两岸关系就是维持在 “一个中国框架”之下,台湾并没有 “独立”.而第一种观点,即以马英九先生为代表的国民党主流观点,于法有据,并也符合国际法原理。可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 “中华民国”在绝大多数国际场合并不能代表中国,主张与现实之间的巨大落差使得这种观点在现实中让台湾民众感到困惑和迷茫,难以得到认同和支持。
笔者认为,要正确地给 “中华民国”作出定位,需要分清 “国家”与 “政府”的概念以及厘清几个基本观点,才能在不同场合中获得正确的认知。
第一,要正确区分国名与国号、国家与政府这两对基本概念。两岸都有很多人都把国家与政府、国名与国号这两对概念混同起来,误以为国号就是国名、政府就是国家,但是这两对概念还是有区别的。国名,是国家的名字,首先是一个地名,是人们对特定地理实体进行人文活动的产物。而国号,是政府为国家起用的官方称号,其核心部分就是国名,其余部分则是政治修饰词汇,表明政府的某些特征。一般来说,国名具有相对稳定性,会保持长期不变,而国号会随着政府的变动而出现变化。换言之,国家是相对稳定不变,而政府容易因政治原因出现变动。中国拥有五千年的文明史,但经历了多次的 “改朝换代”,曾经出现各种国号。通过国号虽然可以指认某个国家,但确切地说只能是指认特定时期的该国,并无法涵盖该国的全部历史。例如,无论是 “中华民国”,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都不能涵盖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史。
按照西方主流的国家学说,国家是 “社会共同体”或 “政治共同体”.无论是何种共同体,其实它首先就是 “人”的共同体,而作为人的共同体,就不可避免地必须要有一个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在对内对外两个方面代表这个共同体,这个机构就是政府。换言之,政府就是国家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政府成为国家要素之一。在国际法上,国家是国际主体,而政府则是这个主体的代表。
在不存在政权对立的情况下,这两对概念的混同并不会出现什么大问题,比如说1945年在《联合国宪章》上签署的就是 “中华民国”,至今在条文中仍然还有 “中华民国”的字样存在。
1945年时,“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政府,对外完全可以代表中国,这时 “中华民国”可以等同“中国”使用。但是,一旦出现了两个以上政治对立政府,情况就产生变化,这时这两对概念的区分就有了重要意义---国名是国家的名字,而国号就只能代表政府。
1971年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后,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取而代之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并未受到 “中华民国”字样的限制。《联合国宪章》上的 “中华民国”的字样,其实质意义是指认中国这个国家,指认中国这个国际主体。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 “中华民国”,实际上就是中国主权代表的变更,确切地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 “中华民国政府”在联合国中代表中国行使主权。因此,这个事实告诉我们:中国才是我们这个国家的国名;而 “中华民国”是中国的国号,在1912年到1949年10月可以等同于中国,在1949年10月以后虽然也还是在指认中国,但是已经主要是代表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样也是国号、也主要代表政府)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这个事例,应该可以证明国名与国号、国家与政府存在着重要区别。
〔1〕第二,两岸在国际人格上的同一性以及代表的唯一性。
国际法主张,一个国家无论大小,都只有一个国际人格。一个国际人格,只有一个主权,只能由一个政府作为其主权代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两岸同属一个国家,所以两岸在国际上只拥有一个国际人格;中国存在着两个对立政府,国际社会只会选择其中一个政府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也就是说,两岸在国际人格上具有同一性,连带就产生了代表的唯一性: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只能由一个政府对外代表中国。这就是 “一个中国”原则的法理基础。
现在有人认为,两岸是 “主权重叠,治权分立”,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两岸之间不存在“主权重叠”的现象。中国只有一个,相应地中国主权也只有一个,所以双方所称的主权都是指中国主权,是同一个主权,而不是有两个主权相互 “重叠”.从上述联合国的事例应该也可以看出,两岸同属一个国家,在国际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所以在联合国当中中国只能拥有一个席位,只能由一个政府作为主权代表。在与其他国家的双边官方关系中也是如此,外国政府只能选择两岸政府中的一个作为建交对象。
第三,两岸之间没有主权之争。
两岸在各自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 “人民主权”(台湾叫 “主权在民”)原则。中国的主权只有一个,是属于全体中国人民,即属于包括大陆人民、台湾人民、香港人民、澳门人民在内的全体中国人。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3月4日就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提出四点意见时曾经指出:“大陆是包括2300万台湾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的大陆,台湾也是包括2300万台湾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的台湾。任何涉及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必须由全中国13亿人民共同决定。”
〔2〕他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大陆官方主张中国的主权属于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
马英九先生把两岸对立说成是 “主权之争”,但实际上两岸间在国际上只有 “主权代表之争”,而没有 “主权之争”.不管是大陆还是台湾,都在法律上明确宣示了 “主权在民”的原则,在主权属于全体中国人民这一点上,是不应该有争议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既然两岸政府都共同认识到两岸关系不是 “国与国”的关系,那么在两岸交往中提出谁是主权代表的命题就毫无意义,因为在两岸互动关系中两岸政府都只能代表己方人民。例如,全国人大会是大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在两岸互动时就非常清楚自己只代表大陆人民,在1979年元旦 《告台湾同胞书》一开头就提到,“今天是一九七九年元旦。我们代表祖国大陆的各族人民,向诸位同胞致以亲切的问候和衷心的祝贺。”
〔1〕目前正在推动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说明两岸关系应该是 “双赢”关系,而不可能是 “谁吃掉谁”的关系。
第四,在外交场合,两岸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如前所述,中国存在着两个对立政府,国际社会只会选择其中一个政府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因此,两岸在国际场合仍然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这个斗争是 “零和”关系,只能有一方胜出。
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道理必须让台湾民众知道:在国际场合的 “主权代表之争”,是国际法使然,而不是两岸哪一方可以自行改变的。我们如果不遵守这个国际法规定,就会造成中国的分裂---因为一旦在同一场合出现两个政府都代表中国、或者是出现一个政府代表中国而另一个政府代表台湾的现象,这在法律上就意味着中国分裂为两个国际人格,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就遭到严重破坏,而这个后果是谁都承受不起的。这也是大陆方面在外交场合坚持 “一个中国”原则,反对 “两个中国”和 “一中一台”的真实原因,即是在维护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而不是从 “打压台湾”出发。为满足台湾社会参与国际组织活动的愿望,胡锦涛曾经表示,“在不造成 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岸务实协商作出合情合理安排。”〔2〕在大陆方面的积极协调下,台湾得以参与世界卫生大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应该可以从中感受得到大陆方面所表达的善意。
从以上基本认知出发,笔者对 “中华民国”作出以下简单表述:“中华民国”是在台湾的中国人继续沿用的中国国号,在政治上、法律上都是在指认中国。目前仍然有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认为 “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的合法代表,它们并不认为 “中华民国”是独立于中国之外的另一个国家。〔3〕这正好说明两个国号的对立就是两个政府的对立,而不是两个国家的对立,两岸关系不是 “国与国”的关系。在两岸交往中, “中华民国”则完全是台湾政府的符号,“中华民国政府”就是台湾人民的政治代表。
笔者以为,目前两岸关系的政治定位应当是:中国内部大陆政府与台湾政府之间既对立又合作的关系。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回归中国的本意。这个中国并不是具体指哪个国号,而是指国名。目前,台湾有人使用 “大中国”、“整个中国”,黄年先生所使用的 “大屋顶中国”,实际上也都是指向 “中国”这一 “国名”.回归中国的本意,就可以杜绝两岸间在国号上的纠缠,使得 “一个中国框架”的善意和包容充分体现出来。两岸都有不少人在中国的本意问题上出现迷失,硬是要以国号取代国名。我们如果静下心来扪心自问,所谓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中的 “中国”所指的又是什么?也许就会有一个清醒的认知。
第二,吸收台湾目前法律上采纳的 “一国两区”的合理成分,突出两岸间是国家内部互不隶属的关系,同时也凸显两岸关系不是 “国与国”的关系。
第三,并列关系表明两岸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
第四,两岸之间存在着政治对立关系。
这个对立,始于上个世纪40年代末的那场内战,在形式上至今对内仍然是 “政权之争”,在外交场合还存在着 “主权代表之争”.从深层次看,两岸之间还在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着对立。从这些年的情况不难看出,台湾方面不想与大陆进行中国政权之争以及 “主权代表之争”,而只是想能够代表台湾。这是两岸政治对立出现严重异化的一个动向。更重要的是,在两岸关系走向上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分裂和反分裂的斗争还可能成为两岸关系的首要内容。
第五,两岸之间存在着政治合作的关系。目前所看到的有关两岸关系政治定位的研究成果,几乎都忽略了政治合作的一面。而只有看到两岸政府间也有政治合作的这一点,才能正确作出定位。
1.目前两岸政府都坚持 “九二共识”、反对 “台独”的政治主张,两岸各自的法律都规定两岸是同一个国家,这就建立并维系了 “一中框架”.这是两岸政府最大的政治共识,是两岸政府合作的政治基础,同时也是两岸政府间最大的政治合作。也就是说,在 “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国家”这个关键问题上,目前两岸政府是合作关系。
2.两岸政府在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上已经形成合作关系。两岸政府通过海协、海基两会,达成一系列的协议、共识和共同意见,为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目前这种合作关系还很脆弱,还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双方之间的政治互信也很脆弱,对立要大于合作。但是我们应该确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才是符合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两岸人民才是两岸关系的最终决定者。合作才有 “双赢”,合作才能给两岸同胞带来更多的福祉。指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两岸关系存在的很多问题一时不易解决,但两岸同胞是一家人,有着共同的血脉、共同的文化、共同的连结、共同的愿景,这是推动相互理解,携手同心,一起前进的重要力量。”
〔1〕笔者一直认为,两岸间的政治难题,不仅需要讲 “理”,更重要的是要讲 “情”.在缺乏政治互信的情况下,很多问题是单靠讲道理很难获得解决的。中国人常说,“有理也要让三分”.在两岸关系中也是如此,不要 “得理不饶人”,这样才有同胞之情。提出的 “心灵契合”,就是最高境界的 “合情”,感动了不少台湾同胞,黄先生的文章就是受到感动而写。黄先生还进一步阐发,认为所谓 “合情”,至少应该让人有 “舒适感”、 “参与感”、 “平等感”和 “自尊感”.〔2〕笔者深以为然,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就是要让台湾民众从中感受到自己也是和平发展的 “主体”而不是被统战的 “对象”.古人说的好,“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相信两岸的未来会更美好。
相关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依法治税首先是要”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值得尊重的良法”可依,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和税法监督四者关系中,税收立法是基础和前提,税收立法是税收法治的核心。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税收制度改革的过程就是中国税法的创制、认可和变更的过程,也就是税收立法的过程。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则.又称依宪治税原则。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则集中体现在对征税主体权力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限法定、税收立法程序法定、税收立法范围法定。权限法定是指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和纵向配置要依法行使;程序法定是指税收立法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范围法定是指税收立法要保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实施。
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普遍参与原则,即立法过程要广泛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要体现公开透明。二是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不应存在权利(力)义务的差距。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税收立法制度包括税收立法体制的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的制度、税收立法权分配的制度,税收立法程序的制度、税收立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税收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等等。本文重点分析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等几个制度。
(一)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关于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运行和税收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它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范围、限制、各种税收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二是税收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运行的原则、过程、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税收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税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与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现代世界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单一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的税收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一级一个政权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几个中央政权机关行使: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权归属的不同,有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和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两种。
三是制衡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建立在税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税收立法体制。这种体制下,立法职能原则上属议会,但行政首脑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参与。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体制是—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并存的特殊税收立法体制。所谓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三部法律是经中央立法机关颁布的。
所谓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立法除仅有三部具备狭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这些均属授权立法),而更多的则是不具广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单一的一级税收立法还是复合税收立法(中国的这种复合立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复合立法体制,所谓“复合”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复合”立法),中国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中央,而地方不具有税收立法权。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税收立法体制,应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建立单一的两级税收立法体制,这也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城乡税制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税收立法主体
税收立法主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进行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应包括与广义税收立法体制相对应的授权参与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纳税人代表。在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级国家机关。因此,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会。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授权条件下具有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具有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三)税收立法权限
1.税收立法权的内涵。税收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权力体系。从横向看,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从纵向看,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性质看,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非立法机关(即授权机关)的立法权;从体制看,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权,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则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等等。
税收立法权是税收立法的核心,科学地界定与配置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治专制擅权;二是有助于实现立法制度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助于明确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立法的任务与目标;四是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
2.税收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范围的基本法律。税收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指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名义行使的,用以调整最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级别和地位的一种立法权。根据这一规定.税收法律(狭义)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此权力。《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至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即在税收立法中哪些“基本制度”只能采取“法律”形式而不能采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立法法》并未明确界定,这给税收立法留下了不确定的空间,也是诸多税收“行政法规”迟迟不能上升到”法律”级次,“税收基本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源之一。因此,具体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税收基本制度“是税收法律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规范一般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二是税收立法权限制度;三是税收管理体制制度;四是征纳双方的权利(力)与义务制度;五是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六是税收的处罚制度;七是税收救济制度:八是税务组织机构和职能制度;九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十是涉外税收制度。等等。
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但对”条件成熟”和”及时制定”没有具体条件和时间的规定,这给税收立法的及时“升级”留下了缺口,以致一些改革方案比较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检验”仍不能”及时制定法律”。
其实,《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三部税收法律。而行政法规只能围绕执行这三部税收法律来制定,如果根据这一逻辑推理,凡与这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行政法规均无法律依据,从而均属无效法规。改变这种税收立法实践与《立法法》严重相悖尴尬局面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已基本成熟(不可能完全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尽快”及时制定法律”。
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但同时又规定,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项”。如果上述分析行政法规时的逻辑推理成立,那么同样,凡与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均无法律依据,从而也均属无效的部门规章,而实际情况是部门规章在广义的税收“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可见一斑。
3.税收立法权的配置。
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两个层面。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置。目前,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主体身份本末倒置,集中表现在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在税收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其直接后是税收立法层次低、质量差、权威性不高。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国务院与省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省级税务局之间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的税收立法权之间的配置。显然,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较为复杂,涉及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与内容。目前,税收纵向立法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反差,即法律规定上。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在国务院,而税法实践中,地方则拥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状况的直接后果是:
一方面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享有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以调整和配置资源;
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实际上地方拥有游离于国家税法体系之外的许多税收立法权.从而破坏了税法的完整与统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的决定为解决税收纵向立法权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真正要解决纵向立法权问题尚有待逐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到“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是国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地方享有适当税收立法权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税收征管法》却设置了法律上的某些障碍,但《立法法》的法律阶位是高于《税收征管法》的。
因此,我们认为,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做好以下立法准备:
一是确立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是确定地方立法的性质与范围;
三是确定地方税收立法的具体事项(采取反列举法):四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五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与机制,等等。
(四)税收立法程序
根据法律级次,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
法律的立法程序制度。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全国人大及其会的立法程序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制定法律必须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道程序。
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和行政法规解释等五道程序。
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与备案等五道程序。
目前,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法》(2002年3月1曰起实行)以外,我国尚无专门的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应遵循《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制度实行。但是,对于日常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无制定程序的相关制度,这必将引起税法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现象的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出台和填补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空白,并将其中重要内容提升为部门规章是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的当务之急。
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对税收立法的全面规划与设计,即对税收法律体系的规划与设计,主要包括对税收法律立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规划与设计。我们认为:
从长期规划看,应设计一套适应国情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设计一套以《税收基本法》为统领的,其他各部门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救济法》、《税收组织法》和《税收国际法》等相互协调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大致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立法程序。从中期规划看,应在抓紧完成《税收基本法》最后一道立法程序的前提下,完成《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等的立法准备程序工作等等。从短期(近1~2年)规划看,应抓紧完成《税收实体法》的完善与升级程序以及《税收基本法》的审议等等。
与此同时,从宏观层面还应规划与设计税收立法的级次。我们认为,《税收基本法》应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最高级次;一些重要的单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应列入全国人大会审议发布的税收“法律”级次;一些重要的部门规章和财政部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应列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行政法规”级次;一些重要的“批复”或“通知”应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部门规章”级次,应尽量减少“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首先,要现实地确定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即权力与利益的重新调整与配置面临的阻力而影响税收立法的进程与效率,比如《税收基本法》中关于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益问题;出口退税、合并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改革都会引起中央、地方政府利益格局的变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既从全局出发,又兼顾利益格局不受太大影响,选择震动较小的立法内容,成熟的和基本成熟的先立,即先易后难,不能等各方都”协调好”或完全成熟了再出台,以加快税收立法的效率。
其次,要合理运筹税收立法程序与税收立法技术。根据适度、够用原则,除《税收基本法》以外,尽量不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高层次的立法程序,一般选择全国人大会的立法程序,从而缩短税收立法的时间。另外,根据简便、效率原则选择快捷、准确、操作性强的立法技术,以加快税收立法的进程。
最后,建立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机关。专门是指建立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职能的专门立法机构,配备高水平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多级包括横向与纵向两层含义:横向多级是指除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建立专门的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并明确其职能;纵向多级是指除中央—级建立专门的税收立法机构和授权税收立法机构外,在地方省一级人大和省政府也建立授权的税收立法机构,形成专门、多级的税收立法和授权税收立法的机构体系,以提高税收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浏览量:10
下载量:0
时间:
交通事故当中赔偿义务人(肇事者、保险公司)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接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问题进行了界定,主要讲述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并且提出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的差别,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赔偿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探讨论文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一)完善道路交通状况,提供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及安全管理设施虽然有了相当大的改观,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构成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隐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就是因为道路的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道路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道路的设计不合理,路面状况差;二是安全标志设置不合理。
如何改善交通路面状况,怎样消除汽车在运行中因道路问题而带来的危险,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需要社会许多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而在我们改进过程中不妨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技术。对于一些问题,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的水平而加以规定。
(二)完善法律、法规,消除立法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结束了以前行政法规超越法律的不合理现象,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很多地方规定不明确,需要完善。
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未确定,所以在实际的诉讼中很多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都以失败告终。正因为如此,有的受害人在肇事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政府告上了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亦存在很多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存在着不少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而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节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决来确定理赔的金额,这样一来就成了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再次,《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却无法向过错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这明显也是不合理的。
法律在赔偿范围、标准上规定的不同,显然导致了对受害人保护程度的不同,
从而反映了不同法律对受害人赔偿的不公。对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采取抽象概括的形式,仅仅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为直接财产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且可预期利益损失尚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没有具体规定赔偿范围项目,致使在违约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院及仲裁机构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导致同样的情形常常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往往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消灭道路交通事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伤亡事件后,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1] 宋友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9、
124-125页。
[3]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661页。
[4] 蒋利玮.《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 梁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企业文化属意识形态的范畴,但它又要通过企业或职工的行为和外部形态表现出来,这就容易形成表里不一致的现象。建设企业文化必须首先从职工的思想观念入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哲学思想,在此基础上形成企业精神和企业形象,防止搞形式主义,言行不一。形式主义不仅不能建设好企业文化,而且是对企业文化概念的歪曲。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企业文化管理若干问题的分析相关论文。内容进行参考阅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企业文化管理若干问题的分析全文如下:
企业精神是一种看不到的企业文化,它在无形中升华了企业的形象,是企业追求成功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精神支柱,只有有了正确的企业精神,企业在解决各种问题时才能有正确的心态和方法,企业管理才能真正达到自由发挥的程度,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企业精神不是空喊口号,它是对企业的责任感、使命感的一种最真实的表达。企业精神是形成企业文化的前提,一个有自己特色的企业精神,足以成为企业成功的精神支柱。企业的价值观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精神,企业应该通过自己独特的企业价值观凸显自己的风格,从而塑造自身的企业精神。作为企业文化核心发展的对象,更应结合企业自身的情况,不断提升企业个人及整体的精神文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现将企业文化的几方面内容作如下报告:
不同的企业存在不同的企业文化,无论哪一种,都有它的优势,又都有不足。就如人一样,人无完人,每个人都有各自的优点与缺点。企业文化也同人一样,适合的才是最好的,只有企业文化适宜于企业的生存环境,这种文化才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文化。越是适合,企业的生命力就会越顽强,适者生存。相对而言,很多企业的文化却也不适宜本企业的发展,这类企业总抱着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态,不去考虑社会发展与本身的关系,这类企业早已没有了生命的活力,有时候不得不寿终正寝。企业文化一般具有稳定性、开放性、可塑性、系统性、非强制性、独特性。而这些特性也分别影响着企业文化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作为企业发展的灵魂,它会在长期在企业中发挥作用,并且吸收其他企业的文化,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不断完善。
企业文化建设的第一主体是企业家,企业家特定的价值观也集中体现在企业文化中,无论是在创业期还是在鼎盛时期,企业家都会用自己的领导风格熏陶出企业特有的文化,从而把企业家本人的名字深深烙在企业文化里,这就是企业领导人所产生的重要影响。因此,作为企业文化的主体,企业领导人一定要用自己的实力引导企业走向更美好的明天。所以经常有人说老板文化就是企业文化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企业文化是有企业管理者引导创造并使员工认同的信息系统,起初是由他们提出构想来组织引导员工,后来慢慢被认同,便形成了最初的企业文化,而一个企业的文化不仅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和行业特色,更加具备了企业家本身的性格特点,因为企业家本身的价值观影响了他创建或者领导企业的发展,但具有这些特色的企业文化依然能推动企业很好的发展。
在企业文化的建设过程中,企业领导起着主导作用,在企业文化建设中他们言传身教,充分发挥着企业文化的凝聚作用,让企业文化深入主体,相对于其它人而言他们的责任更加重。
随着时代的发展,企业不能一成不变,对于企业而言,如若能跟随时代的脚步,在企业成长的关键时期充满活力的向预定的方向迈进,那企业必将蒸蒸日上,而这就仰仗着企业领导人在这个特殊时期能否引导企业遵守规则的前进,协助企业更好的成长。大部分人都会认为企业做的好不好在于是否有正确的理念,而正确的企业理念其实是源于企业家正确的人生理念,只有树立了正确的理念企业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显而言之,只有企业家真正领悟了人生的真谛,才能树立正确的理念,也才能确保正确企业理念的实现。
企业理念文化、企业制度文化、企业行为文化和企业物质文化构成了企业文化,而这些文化也是在企业长期运营中所沉淀下来的,它在企业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一个企业的理念就是企业文化的核心,它往往通过一句简洁而富有哲理的话就可以准确无误的传达出来,企业理念是企业广大员工的心声。这种理念也是在员工工作中逐步累积并精简而成的。它体现了一个企业内在的素养和个性,也是企业最宝贵的财富。
1.企业制度文化
企业制度文化便是一种约束性质的文化,它约束着企业员工的行为,同时它也是企业物质文化和理念文化间最坚实的桥梁。而企业制度文化业包括几个不同的主体,比如企业领导体制、企业经营制度,企业管理制度等。
2.企业领导体制
企业领导体制影响着企业各个方面,不同的领导班子反映不同的企业文化。作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制度,企业经营制度当仁不让的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经营责任,促进着企业与企业间的竞争。俗话说: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自己的管理制度,那如何做到更强、更大。
3.企业行为文化
企业员工的在生产经营,学习娱乐中的文化不就是企业行为文化的集中体现么,目前为止它已经深入到了企业经营和文体活动中了,它体现了企业的精神风貌,更折射出了一种向上的理念。
4.企业物质文化
企业物质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一个载体,集中从企业名称、标识、建筑风格、产品特色、技术工艺、企业旗帜等方面展示了一个企业的外在,因此,优秀的企业很注重企业的物质文化。
企业理念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物质文化是紧密相连的,这些文化集中展现了一个企业的风貌,从物质文化的外在表现到行为文化的深入企业骨髓都集中展现着企业文化的核心。
现如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到了一种白热化的状态,企业领导人都希望自己的企业能遥遥领先,但是,他们总会忽略一些问题,比如如何让企业达到自己想要的效果,如何准确的预测企业风险,如何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这一系列的问题无时无刻不困惑着企业领导人,更加制约了企业发展。而对于员工而言,之所以存在于企业之中是为了生活,为了出路,长久如此,企业领导与员工互不理解,企业的发展也将变得岌岌可危。
显然,企业领导与员工身份的不同,也造成了他们期望和要求的不同,他们在各自生活的场景中都有各自不同的追求。其实,大家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怎样才能活的更好。谈到这便可以明白企业生存之道便是:换位思考。与此同时更应结合实际考虑企业当下的情况,关注企业未来的发展,使企业走在时代的最前沿,才能实现企业领导和员工的共同目标。
然而,要突破领导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无非就是突破物资与非物质领域的管理,但是这样难度是相当大的,不过,这对于管理者而言,也是对他们欲望的挑战。从某些意义上讲,企业文化代表企业形象,是企业运行状态的体现,企业人员的意识、观念和素质决定了企业的文化,这种企业文化足以影响企业未来的发展。所以说企业的一切是由文化派生出来的,也不为过。
本文简单的阐述了不同的企业处于不同的环境,企业文化的差异性也就不同,企业文化不同,重点也不同,有的重在变革,有的重在稳定。所以不能一味模仿,寻找适宜的企业文化是必要的。人生是一个奇妙的过程,从依靠父母到渐渐走向独立,企业也一样,企业精神不仅在竞争中起作用,它更支撑着一个企业的发展。企业经营必须有顽强拼搏的精神,没有坚持力、意志力是不可能成功的,只有坚持才能胜利,只有坚持才能创造条件。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政府债务上限以内具体安排债务发行规模,中央政府必须制定财政年度债务发行计划,这一计划既包括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也包括地方政府发行的地方债。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关于中国地方政府举债若干问题的探索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在我国,地方政府举债受到《预算法》的严格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不仅加大了中央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地方财政作用的发挥及缓解地方财政的压力。因此,必须注意合理确定和控制债务规模,强化地方债务资金运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地方债务资金使用效益,并确保到期债务的及时偿付,维护地方政府的信誉。
[关键词]地方政府举债;发行规模;资金运用;债务偿还
[论文正文]
关于中国地方政府举债若干问题的探索
在西方国家,地方政府举债已成为普遍存在的事实。而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预算法》是禁止地方政府举债的。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预算法》所做出的这种限制性规定,虽然有利于中央政府控制公债规模,便于中央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政策,防范财政风险和财政危机,但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特别是1998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由于国债发行规模急剧扩大,中央财政的债务存度、财政赤字率、负债率及偿债率等迅速提高,已经接近或超过国际公认的警戒线,中央财政的压力越来越大。《预算法》所做出的相应规定,本来是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但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其实际执行的结果却加大了中央财政的风险。其次,就这种限制性规定对地方政府的影响而言,不利于地方政府的财政调控能力的发挥,特别是地方财政的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受到极大的限制。由于在既定的财政体制下,地方政府的收入能力较弱,而受政府职能转变滞后及增支因素的影响,财政支出却增长迅速,地方政府的欠帐越来越多,财政收支矛盾进一步加剧。
地方政府为缓解财政收支矛盾,在不容许发债及地方政府不能改变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体制的情况下,只有通过非规范的方式取得财政收入,以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就某种意义而言,“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的泛滥,是特定制度安排下的必然产物。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地方财政必须坚持收支平衡、略有节余。而从地方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地方财政虽然在帐面上基本保持平衡,但隐性赤字、或有潜亏、地方社会保障支出的欠帐、各级地方政府担保的债务等,所有这些都构成地方财政的隐性负债或或有债务。
除此之外,中央转贷给地方的国债、地方政府向银行的借款,这些债务是要由地方来偿还的。总体而言,尽管地方政府举债是《预算法》的禁止的,但中国地方政府债务的宏观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且主要表现为隐性负债或或有债务。地方政府债务的隐性化,使我们在衡量和评估政府债务风险时往往盲目乐观,对潜在的债务风险关注不够,缺乏充分的认识和重视。
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务,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允许地方政府举债,并不必然引起财政风险和财政危机,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分解财政风险和化解财政危机。从我国目前地方政府举措的现实可行性来看,地方政府特别是省级政府作为公共部门,其信誉不亚于公司、企业等私人部门,而私人部门举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的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因而地方政府成为举债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是不成问题的。
在我国实施积极扩张的财政政策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允许地方政府举债,有利于降低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缓解中央财政压力,并有利于优化不同级次政府之间的债务结构。此外,允许地方政府举债,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其责任感,有利于缓解地方财政支出压力,并为地方政府提供准公共商品奠定必要的财力基础。自恢复国债发行以来,我国的国债发行、国债资金的使用、国债流通以及国债偿还等主要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为地方政府发行债务提供了技术条件。
二、中国地方政府举债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根据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地方债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既要充分发挥地方债的积极作用,又要注意防范地方债务风险,在地方政府举债方面应重点抓好这样几个问题合理确定和控制地方债的规模,把握好地方债发行的度。在地方债发行方面,西方国家地方当局只能够经过其管理机构——立法机关、议会等表示同意后才能借款。
借款的批准也经常需要经过一些上级机构的同意。在经过上级批准的过程中,经常要对许多因素进行调查。如日本地方债的发行分为证券发行和证书发行两种方式。所谓证券发行方式,指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债券,由金融机构等认购而筹措资金的方式。所谓证书借款,指地方政府不发行债券,而是以借款收据的形式筹借资金的方式,是地方政府借债的主要方式。
日本地方政府可发行建设公债,但必须经过本级地方议会审批,而且还要受到中央政府《地方债计划》的额度和投向限制,报中央政府(大藏省和自治省)批准。自治大臣是根据其与大藏大臣协商制订的《地方债计划》及地方债审批方针而进行审批的。《地方债计划》决定每年各事业类别地方债的发行额,及认购资金构成计划。
地方债审批方针在每年度地方债计划决定之后确定,其中重点是确定当年不批准发债地方政府或限制发债地方政府的名单,确定的依据一般有:
(1)对于不按时偿还地方债本金、或发现以通过明显不符事实的申请获准发债的地方政府,不批准发债;
(2)公债费比重(公债费占一般财政支出的比重)在20%以上的地方政府不批准发行厚生福利设施建设带来地方债,30%以上的地方政府不批准一般事业债;
(3)对当年地方税的征税率不足90%或赛马收入较多的地方政府发债也进行限制;
(4)严格限制财政赤字的地方政府和赤字公营企业发债等。美国州地政府债券按期限分为长期债券和短期债券,其中以长期债券为主,按担保条件又可分为普通债券和收入债券。美国州地政府债券发行也有法定限额,但只包括普通债券,收入债券不限额控制。
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认为首先必须建立衡量和评估政府债务风险程度的指标体系,这套指标体系具体包括负债率、借债率、债务依存度、偿债率等,在设置上限时,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但更主要的是要切合我国的实际。根据我国目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负债率应控制在30%以内,借债率应控制在3%以内,债务依存度应控制在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偿债率应控制在10%以内。
其次,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政府债务上限以内具体安排债务发行规模,中央政府必须制定财政年度债务发行计划,这一计划既包括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也包括地方政府发行的地方债。但在该计划中,只是对全国的地方债总体规模实施控制,并不具体规定每一地区的实际债务发行规模。再次,每一地区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可能,在警戒线和中央政府核定的地方发行限额以内确定一地区债务的发行。有关地方债的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地方债资金的运用等由地方政府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并报财政部审查。最后,地方债的发行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行使,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不充当举债主体。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防止在地方债发行初期,如果举债主体过多可能导致地方债发行规模失控的局面。
2、.强化地方债务资金运用过程的管理与监控,提高地方债务资金使用效益。
西方国家地方当局举债一般都规定有明确的用途,从地方债收入的使用来看,可归结为这样几个方面:为了弥补短期现金亏空;为了弥补在年度预算中由于详细业务开支和债务费所造成的赤字;为了购买具有中期寿命的工厂和设备;为了筹措资金以投资到可望获得收益的项目;为了支付无限期的资本开发所需要的款项。就日本地方债而言,根据日本《地方财政法》的规定,地方债的主要运用范围包括:地方道路建设和地区开发、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公营住宅建设、购置公共用地及其它公用事业。
地方公营企业债的使用相对集中,主要用于下水道、自来水和交通设施建设等方面。美国州及地方政府的普通债券不规定具体用途,但收入债券必须用于有收益的项目。一般而言,中央政府举债具有明显的宏观调控动机,与国家在特定时期的宏观经济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地方政府在这方面则不明显。因而中央政府债务收入既可用于有经济收益的投资项目,也可用于只有社会效益而没有经济效益的财政支出项目。而就地方政府债务收入而言,则一般只有用于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但在地方债务收入的使用方面,必须兼顾社会效益。
就我国地方债务资金的运用而言,要正确处理好地方债务资金投向和私人部门资金投向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坚持市场第一、政府第二的原则,地方的债务资金应重点投向既具有社会效益、又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但这些投资项目风险较大、私人部门不愿投资,或所需资金太多,私人部门无能力承担。
地方政府债务资金投向的安排不是排挤私人部门投资,同私人部门争利,而是弥补私人部门资金投入不足的缺陷。地方政府在具体确定债务资金投向时,应把本地区的资源优化配置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对每一投资项目事先都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防止投资的盲目性,尽可能杜绝因投资决策失误而导致的损失。要建立地方债资金投资责任制,从投资决策到债务资金具体运用的全过程明确责任和责任人,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在地方政府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的复式预算中,必须明确债务收入的投向和数量,做到专项专用,建立地方债务收入投资项目的预算、决算和财务报表监督制度,以及投资效益评估制度。要把对地方债务资金运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考证有机结合起来,把专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3.、强化地方债务偿还过程的管理,确保到期债务的及时偿付。
西方国家地方债的还本付息一般主要依赖于基本建设工程的收益,此外,税收及其他收入也是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如美国州地政府普通债券以州地政府的税收及其他收入担保。在美国州地政府发行的债券中,绝大部分为收入债券,因而特定基本建设工程的收益成为美国州地政府债务还本付息的主要资金来源。
地方债务是地方政府为满足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税收等无偿性收入不足时,按照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或借款。地方债务收入是一种暂借性的有偿收入,作为地方政府而言,只是暂时取得了这笔收入的使用权,而没有取得收入的所有权。
因而,地方政府必须就取得这笔收入的使用权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地方政府举债在我国仍为《预算法》所限制,但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时,必须考虑地方债务的偿还问题。在地方债务的偿还方面,建议还本支出与付息支出分开,付息支出纳入地方经常性预算,通过税收等无偿性收入予以偿还。这样做可增加地方债务负担的透明度,有利于财政支出结构的调整,促使经常性支出内容的合理化,同时也便于对地方债偿还的管理。
对地方债本金可以通过地方债务资金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收益加以偿还,也可考虑建立偿债基金予以偿还,或通过举新债还旧债的途径予以偿还。在地方债务偿还方式方面,可以在债务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也可以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或采取分次付息、分次还本,还可选择各种偿还方式交替进行,以满足各种不同投资者的需要,增强地方债的吸引力,并可分散地方债的偿还时间,缓解因债务偿还时间过于集中而带来的还债压力。
地方政府举债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已有久远的历史,而在我国到现在还受到《预算法》的严格限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现行预算所做出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地方公债作为新兴事物将活跃在中国的经济舞台上。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在中国古典诗歌中,情景关系是诗歌理论中的非常重要的诗学范畴,情景交融是我国古典诗歌追求的最高的境界之一,一般来说,一首诗歌往往是同时运用了几种情景关系,包括触景生情,融情于景等等,本文结合具体的古代诗词示例,简要的对其进行讨论和鉴赏,探讨中国古典诗歌情景关系的实质以及情景关系呈现出来的形态特征等等。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古诗词鉴赏情景关系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情”与“景”是我国古典诗歌的两大要素,明代胡应麟在《诗薮・内编》中说:“作诗不过情景二端。”“情”是情感的,主观的;“景”是形象的,客观的。“情景关系”即是情与景的组合手法。从不同角度看,大体上有两种,一是因果关系,包括时间上的先后,有时候先景后情,也称之为触景生情、即景生情;有时候先情后景,以情设景,缘情写景。二是手段目的关系,“情为主,景为宾”,以言情为目的,绘景为手段。
纵观近几年高考的古代诗词鉴赏试题,命题者常常会选取情景交融的诗篇作为考试材料,以情与景为命题点设题,尤其青睐赏析情景关系。“情”是对诗歌内容情感的考查,“景”是对诗歌形象的考查,“情景关系”实际上是对诗歌表达技巧的考查。要解答情景关系类试题,考生首先要掌握并区分“触景生情”“寓情于景”“借景抒情”“以景衬情”“以景作结”等主要组合手法。
触景生情也就是景生情,情随景生,强调物的兴发感动作用。诗人原先并没有自觉的情思意念,但在生活中遇到某种景物,有所触动和领悟,于是通过景物表达情志。这种触景生情,情随景生,是一个由外到内的感情的触发过程。
例1:(2011・天津卷)
春日秦国怀古
周 朴
荒郊一望欲消魂,泾水萦纡傍远村。
牛马放多春草尽,原田耕破古碑存。
云和积雪苍山晚,烟伴残阳绿树昏。
数里黄沙行客路,不堪回首思秦原。
【注】(?-878)①〔周朴〕字太朴,吴兴(今属浙江)人。②〔消魂〕这里形容极其哀愁。③〔泾水〕渭水支流,在今陕西省西部,古属秦国。〔萦纡〕旋绕曲折。
问:你认为这首诗在写作上是如何处理情景关系的?
诗人的哀愁是由荒郊中看到的景色引起的:泾水弯弯曲曲萦绕着遥远的村庄。因为过多的放牧牛马,春天的草已经看不到多少了。原野上的田地荒芜,无人耕种,只有秦朝时的古碑还在诉说着这里曾经的兴盛。天色已晚,云彩与积雪一道围绕在苍山上,几缕炊烟伴着残阳,绿树显得格外昏暗,行客之路尽是黄沙。看到这荒凉的景色,想当年秦国何等强盛,再回想唐王朝的国势日衰,眼前一片荒凉,于是“不堪回首”之情油然而生。参考答案为:诗歌用了触景生情的手法,借泾水、春草、古碑、苍山、残阳、绿树、黄沙等凄凉败落的景物,表达了自己的怀古伤今之情。以乐景衬哀情,用极富特征的荒凉景物抒发了对唐王朝国势日衰的悲叹。
寓情于景即情藏于景,诗歌中情感的表现十分隐蔽,寓藏在具体的景物描写之中。或者说主体的感情色彩比较淡薄,尽可能把景物的客观性显示于读者的眼前。从表面看,只是纯客观的写景,但他细品味则知景物之中蕴含着丰富的思想感情。正如王国维所说的“无我之境”,当然,“无我”并不是真的无我,因为“一切景语皆情语”,只不过主体已将情感隐于景物之中,化虚为实,情藏于景。
例2:(2009・江西卷)
喜外弟卢纶见宿
司空曙
静夜四无邻,荒居旧业贫。
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
以我独沉久,愧君相见频。
平生自有分,况是蔡家亲。
【注】①〔蔡家亲〕表亲。
前人认为全诗动人之处在“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两句,请从情景关系的角度分析其独到之处。
前四句描写静夜里的荒村,陋室内的贫士,寒雨中的黄叶,昏灯下的白发,通过这些,构成一个完整的诗歌画面。这画面之后充满着辛酸和悲哀。尤其是“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不是单纯的比喻,而是进一步利用作比的形象来烘托气氛,“雨中”“灯下”这两个形象的萧条恰恰吻合了诗人所要传达的凄凉迟暮之叹。
与寓情于景相对应的是移情于景,诗人有强烈的主观感情,有意识地移之于景,使客观景物染上主体情感色彩。“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花之泪,鸟之恨皆是诗人忧国忧民之悲戚。诗人往往选择最能表现主观感情的景象,将自己的情感投之其中,“故物皆著我之色彩”(王国维《人间词话》)。
以景衬情主要分为正面衬托和反面衬托。所写的景物与所抒发的感情的基调相一致叫正面衬托。如2011年天津卷的《春日秦国怀古》,诗人用极富特征的荒凉景物抒发了对唐王朝国势日衰的悲叹,为以哀景衬哀情。景与情的基调不一致则为反面衬托。王夫之在《姜斋诗话》说:“‘昔我往矣,杨柳依依;今来我思,雨雪霏霏’以乐景写哀,以哀景写乐,倍增其哀乐。”
例3:(2011・江西卷)
清 明
黄庭坚
佳节清明桃李笑,野田荒芜自生愁。
雷惊天地龙蛇蛰,雨足郊原草木柔。
人乞祭余骄妾妇,士甘焚死不公候。
贤愚千载知谁是,满眼蓬蒿共一丘。
【注】①此诗作于诗人被贬宜州期间。②〔士〕指介之推,春秋时晋人。从晋文公出亡十九年,功成后拒绝做官,隐居锦山被烧死。
问:这首诗首联写景抒情有什么特点?
这是诗人触景生情之作,清明时节,春雨绵绵,大地回春,桃李盛开,一派生机盎然的景象。首联以清明节时桃李欢笑与荒冢生愁构成对比,流露出对世事无情的叹息。高考参考答案:运用拟人、对比的修辞手法,描写清明时节两种不同的景色,以乐景写哀情,哀景衬哀情。
以景结情,是指诗歌在议论或抒情的过程中,转为写景,以景代情作结,渲染气氛。这类作品的意境和韵味,全靠结尾处的以景言情之句,对于以景语作结之景,不能以单纯的景语视之,而应借助景物描写,驰骋想象,体味诗的意境。如李白的《送孟浩然之广陵》结句“孤帆远影碧空尽,唯见长江天际流”,就是以景语作结,从而使全诗韵味深长隽永。
例4:(2005・重庆卷)
从军行(其二)
王昌龄
琵琶起舞换新声,总是关山旧别情。
撩乱边愁听不尽,高高秋月照长城
问题:诗歌最后一句写法和前三句有什么不同?有何作用?
此诗前三句叙事抒情,这一句写景以景结情,寓情于景。仿佛在军中置酒饮乐的场面之后,忽然出现一个月照长城的莽莽苍苍的景象。对此景,生发出的是无限的乡愁,还是立功边塞的雄心壮志和对于现实的忧怨?还是对祖国山川风物的深沉的爱。创造意境,引发读者想象,含蓄蕴藉。高考参考答案:前三句叙事抒情,最后一句写景。以景作结,寓情于景,创造意境,含蓄无限。
说到情景关系,自然绕不开“借景抒情”。明代谢榛在《四溟诗话》中说:“景乃诗之媒,情乃诗之胚,合而为诗。”景是媒介,是手段,“借景”之目的在于“抒情”。写景是为抒情服务的,借景抒情的提法应赋予特定含义,一是借助客观外物的自然特征抒情;二是借助客观外物被赋予的特定意义抒情。2006年福建高考卷要求分析李商隐的《端居》中的“阶下青苔与红树,雨中寥落月中愁”两句的艺术手法。这两句艺术手法上的最大特点即是借景抒情,借“雨”之绵延表达无尽的孤寂悲伤之愁;借“月”的特定文化意义表达怀远思亲之情。
总之,情因景而物态化,景因情而意象化。二者水乳交融,主客合一,密不可分,从而达到情景交融的艺术境界。而要达到这一审美境界,需要一种或多种组合手法。因此情景关系在一首诗中可能是多样的,这就要求考生全面掌握组合手法,明确问题指向,使用鉴赏术语。只有这样,才能在古诗词鉴赏题上摘得高分。
相关文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高校档案人员是高校档案事业的主体,档案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高校档案部门的职能发挥,全面提高档案人员的整体素质,是高校档案工作质量提高的重要保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本文通过对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的现状分析,探讨目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高职院校加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
现阶段,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着档案信息化资源开发、针对性开展编研工作、个性化信息服务、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等课题,而目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由于存在人员结构不够合理、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人员培养制度、未能做到与院校管理队伍有机融合等问题,无法适应这些新课题的要求。高职院校应重视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机制,规范档案管理人员培训,促进档案管理研究,加强档案管理交流沟通,建设一支具有自身特点的专兼结合的院系两级的学习型管理队伍,以适应现阶段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人员结构存在“五低一高一差”。高职院校由于建校时间较短,档案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其档案管理队伍的年龄结构、职称结构、专业结构、学历结构均存在不合理,存在“五低一高一差”现象。
(二)档案管理队伍与院校管理队伍未能做到有机融合。高职院校的档案管理是为院校管理工作服务的,但目前高职院校往往为收集档案而抓档案管理,为抓院校管理而忽视档案管理,未能做到档案管理队伍与院校管理队伍的有机融合。
(三)缺乏对档案管理人员有效培养机制。高职院校的档案管理往往被视为非技术性工作,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由于其工作不被重视,长期充当院校管理中的配角,没有形成对外交流学习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一)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坚持抓档案管理“一把手”工程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高职院校必须在管理队伍建设中坚持专兼结合,抓好档案管理的“一把手”工程,努力做到院校管理与档案管理“合二为一”,具体如下:
其一、坚持专兼结合,做到院校管理与档案管理“合二为一”。由于高职院校工作是围绕培养高技能人才展开的,其档案管理的核心内容是记录高技能人才培养过程的各个细节,故其档案管理队伍的组成应该体现高职教育管理与档案管理的有机融合,应建立起以复合型档案专业技术骨干为带头人、辅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内兼职管理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管理队伍,形成一支既懂院校管理又熟悉档案业务的专兼结合的院系两级管理队伍。?
其二、抓好档案管理“一把手”工程,建立健全档案管理队伍。高职院校档案管理工作与院校领导尤其是主要领导的重视息息相关,院校主要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档案管理,树立“档案管理水平体现院校管理水平”的观念,要优化环境,建章立制,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外在条件,要抓好档案管理“一把手”工程,坚持部门“一把手”负责制。
(二)创新管理,提高教学档案内在质量。
教学档案管理包括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处理和利用等。有效的管理是提高档案内在质量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提供高效服务的基础。教学档案管理人员应立足校内、面向社会,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立足本职、面向全面,高度重视教学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要在档案管理的制度上、档案的质量上、管理的科学上下功夫,大胆改革现有的高校教学档案管理模式,实现教学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服务化,建立管理科学、反应敏捷、运行灵活的管理体制,使其系统化、规范化、有序化,及时、准确、高效地为管理提供服务。
(三)创新观念,实现教学档案公共价值。
教学档案的公共价值体现的是多数老师的公共利益。实现档案公共价值就决不是一个轻松的过程,而需要某种力量予以督促和强制,那就是要创新思想观念。而制度的约束和外部的激励最终也要转化于观念的转变,因此,观念的创新是教学档案公共价值实现的关键因素,每个教师要将教学创新成为自己的自觉要求和追求目标,立足岗位,创造优秀的教学成果,自愿将这种独创性的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共享,实现它的公共价值,从而提高整个学校的人才培养质量。
(四)规范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打造学习型管理队伍
高职院校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的素质:良好的服务意识、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全面的档案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外语阅读能力、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等。尤其是作为档案管理带头人或技术骨干除了具备以上素质外,还要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研究把握最新档案管理与改革方向的能力。为此档案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是极其重要的。档案管理人员培训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转变思想观念。要通过培训端正档案管理人员的心态,树立服务服务光荣、服务自豪的观念,二是提高综合素质。要通过培训培养档案管理人员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文字组织能力;三是组织业务培训,要进行管理学专业知识培训和档案管理动态、档案政策等专业方面的培训与学习,增强档案管理者现代管理意识和竞争创新意识
学校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社会、高校、学生的广泛关注,必须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和学生成才的需要进行不断的探索与创新。只有这样,学校档案管理才能有着广阔的前景和美好的未来。认真学习国内外先进的档案管理方法,并以此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不断改进和完善自己的工作,推动学校的档案馆建设乃至学校的整体发展。
高职院校档案管理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相关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中小学学生学习负担过重问题,一直是教育界乃至全社会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学习负担过重损害了正处于成长发育期的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直接影响了正常融洽的师生关系以及教师和家长的关系,加重了群众负担、破坏了政府和教育的形象,严重阻碍了素质教育的实施。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佳木斯中小学生学习负担过重问题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佳木斯中小学生学习负担过重问题探究全文如下:
摘 要:我国多数地区都会出现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太重的情况,这有悖于素质教育实施的根本目的,对学生身心健康的开展很不利;目前,对学生的学习进行减负已经成为新时期教学改革的重点问题。中小学生所面临的学习负担不只是心理上的负担,主要是教学教材过多、所学课程和作业过多,以及考试和课后的辅导班所产生的负担过重等原因;还包括观念深层的复返。本文主要对佳木斯中小学生产生学习负担重的原因进行份详细,并给出相应的改善措施。
在我国教育的建设工作中,一直都存在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重的困扰,这已经成为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障碍,也影响了我国素质教育实施的普及发展。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困难就是要减轻中小学生超重的学习负担,使学生的素质能得到全方面的发展,并且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环境,让学生能学到优质的教学内容。教育部门要清楚地认识到超重的学习负担给学生带来的危害,并且要重视减负的意义,使素质教育能完善落实。
国家在几年前就已经发布了中小学生减负的政策,各级地方的教育部门也都在进一步强调落实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要减轻的工作。然而,在佳木斯地区,还是存在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超重的情况,个别的学校不但没有减负,反而形成了加负的现象。
第一,中小学的学生在学校时间太长,有很多学生都是在早上六七点钟就去学校,到晚上十点以后才放学回家,全天的课程非常满,甚至还在晚上加自习课。
第二,中小学教师给学生留的家庭作业太多,相关的数据统计,很多学生每天都要做两个小时的作业,甚至时间更长。毕业班的作业更是多不胜数,使学生每天回家都沉浸在如山的作业中,进度慢的学生前半夜都可能完不成当天要做的作业。
第三,学生的教材辅导材料太多,现在有各种各样的学习辅导资料,不光学校给订购,每个班级的老师也会让学生买规定的资料,甚至有的家长看见好的资料也会给学生买。各种课后辅导、资料大全等各种各样的资料已经完成充斥了学生的书包,让人看着都头疼,这也能反映出学生的学习负担太重。
第四,学校组织的考试太多。我国传统的教育评估方式就是考试,并且一直沿用至今。有很多学校每隔两三天就会组织一次考试,周考、月考、章节考,还有模拟考试,联合考试,会考等等各种名目的考试,让学生每天都沉浸在考试中。尤其是年级越高,考试也就越多,学生担负的学习任务更是沉重。
第五,课程的辅导太多。在佳木斯地区,存在各种各样的培训班,从小学一年级开始学生的周末就一直沉浸在各类的培训班中,除了文化课的辅导班,还有兴趣辅导班。就连寒假暑假,学生也没有过多的休息时间,对身体的健康更是不利。
第六,教师带来学生的心理负担。有很多教师会课堂上都会有惩罚的措施,如果学生在课堂的表现不好,或者考试没有考好,都会遭受到教师的指责甚至打骂,有的教师直接按考试的名次进行座位安排,并对学习成绩差一些的学生进行讽刺,谩骂等情况。这给学生的心理带来了一定的压力,面对学习的时候也会出现逃避、恐惧的现象,甚至缺乏自信心和上进心等情况,导致学生产生严重的逆反心理。
2.1 操作层面的对策
2.1.1 改革教育管理。首先,必须理顺各部门的管理关系,防止“政出多门”及“管理真空”现象,实行统一管理。改进教育管理方式,教育管理社会化、社会管理统一化是减轻学生负担的根本保障。其次,在学校内部,也要对教学质量评估方式、教师工作考核方式进行改进。必须对评估方式进行全面的改革,变封闭为开放,将以分数为评价标准转变为以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为重点。
2.1.2 完善课程设置。要想真正减轻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就要在课程的设置上进行科学的安排,对意义不大的课程进行相应的精简,内容相似的课程也可以进行合并,分阶段进行教学,对于没有教育意义的课程也要做出删减,使中小学的课程层次感分明,能突出学习的重点。
2.1.3 改进课堂教学。谈“减负对策”提的最多的就是“提质减负”,“提质”从何而来?向课堂45分钟要效率就成为关注的焦点。心理学研究表明:在45分钟的一节课中,学生的认知积极性会呈现一个波形。教师要充分利用教学自身的规律,实现教学过程的最优化。
2.1.4 优化作业设计。长期以来,教师在研究布置什么样的作业,指导学生怎样完成作业方面做得不够。由于有现成的练习册、作业本,又没有作业时间限制,教师留作业只说多少页、多少题,随意性很大。再加上重复性作业和惩罚性作业,使得作业量大一直是学生过重负担的主要成因之一。压缩作业总量,降低难度对于减轻学生学业负担固然重要,但使作业变得更富有创造性、趣味性,从而发展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却更重要。
2.1.5 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师的课堂教学水平和师德水平是“减负”的关键。过去教师要在增加学生负担的情况下提高教学质量,现在教师要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同时提高教学质量。只有增强教师事业心和责任心,提高教师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才能让校长和教师变被动“减负”为主动为学生“减负”。
2.2 观念层面的对策
减轻学生过重负担,除了操作上和制度上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外,人们的观念乃是“减负”的最后堡垒,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教育价值观、人才观、质量观。
在教育价值观上,应该明确人是教育的核心,最理想的教育价值是人的完善发展。不只看近期,更要看长远、看终身;不只看少数,更要看多数、看全体;不只看分数,更要看全面的素质。对待成绩,教师要有一颗平常心,要教会学生用平常心看待,能客观地查找问题,寻求解决和提高的办法。
在人才观上,要破除学而优则“才”的观念,不能认为只有成“家”才是人才,要承认每个人的素质潜能各异,各人成长的道路不同。用一个统一的“高分标准来要求、塑造每一个人,这既不科学,又失之公正。学校和教育部门要改革评价制度和建立新的评价机制,使每一个学生都感到有奔头、有作为。
在中小学的教学过程中,不光要对学生的学习任务进行精简,还要对学生的心理压力进行精简,不要让学生整日沉浸在学习的痛苦中,要注重学生在学习中能学到知识的同时,也收获快乐。还要注意的是,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同时,还要将教学的质量提升上来,使学生能全方面地发展,不要只是嘴头上所说的减负那么简单。同时,相关的教育部门还要做好监督检查的工作,使佳木斯地区的中小学生在学习方面的负担真正减下去。
相关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